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施承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丁○○與甲○○(原名 阮秋芬 )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3年年底起,同居在甲○○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5房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該二人因感情糾紛,前已多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94年10月上旬二人再因感情及搬遷之事,爆發爭執,甲○○乃離開前揭同居處所,寄居友人住處,嗣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返回二人上開同居處所欲取走自己衣物,卻在上開住處發現其多數衣服遭丁○○剪破,裝入黑色垃圾袋內,堆置在臥房外陽台角落,而與丁○○發生嚴重之口角爭執,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掐甲○○之脖子,迫使甲○○倒退至該住處房間外陽台,進而用力將甲○○自陽台處向外推落,幸甲○○落於10樓突出遮雨篷而未墜落地面,丁○○見狀,基於防止結果發生之己意,立即通知大樓管理員戊○○協同至10樓救助並報警,嗣消防局人員趕至將甲○○送醫急救,甲○○始免於死亡之結果,惟已造成甲○○受有頸椎骨折、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大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一)同法條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被告雖爭執本件證人 王譯玄 證言欠缺證據能力,惟王譯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具結在卷,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反面解釋,其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與證人王譯玄所述雷同,復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病歷、病情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薄,臺南市消防局函文、救護記錄表,均為專業人員專業意見及工作紀錄,雖均為被告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作成時又無不當之情事,自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台上1753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7日調科南字第09600047060號測謊報告書既係經受測者同意,且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程序說明,及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以資說明之專業鑑定意見,應認有作為證據之資格。
二、訊據被告矢否認推被害人甲○○墜落陽台,並辯稱94年10月初甲○○任職舞廳與客人外出未歸,遭伊責備,二人發生嚴重口角,甲○○情緒低落,且因衣物遭伊破壞,想不開而跳樓;又甲○○曾罹憂鬱症,案發前2個月停止服藥。另事發當日甲○○曾2次試圖跳樓,經伊發現阻止,但第3次伊雖聽到跑步聲,即進房間查看,但斯時只見甲○○已雙手懸空在陽台外,待伊走進陽台,見甲○○墜落於同棟大樓10樓鐵皮遮陽篷上,乃隨即向同樓住戶求助並報警,若有置甲○○於死地之意,即不會隨即求助云云。經查:
(一)甲○○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並同居在甲○○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5。二人於案發前既因感情不睦,多次發生爭執,被告並曾數次對甲○○施以暴力,甚至案發前約4、5日,因被告對甲○○施暴,以致甲○○離開二人同居之上開處所,寄居友人王譯玄住處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與被告供述在案發前曾與甲○○發生爭吵,當時甲○○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同意,嗣甲○○離開同居處所,迄案發當日始返回該處所(偵他卷第29頁)等語,以及下列證人偵查中具結陳述之情節相符,足稽被告於案發前即與甲○○感情不睦,並遭到被告多次施以暴力:
(1) 王譯玄證 稱:案發前曾去過甲○○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5之租住處2次。第1次本係約甲○○一起到外面吃飯,但因被告懷疑甲○○要跟其他男人去吃飯,乃改以自己買菜在甲○○上開住處烹煮。另一次則係在本案發生前約4、5天,接到甲○○求救電話,甲○○語氣充滿驚慌並哭泣,後電話突然斷話,回撥又不通,伊與夫緊急趕到甲○○住處,並會同警察上樓, 任渠 等怎麼敲門、按門鈴,被告都不開門,當時渠等在門外只聽到甲○○慘叫的哭聲,一直哀求丁○○不要再打她,嗣請來鎖匠打開門,看到甲○○身體發抖、哭著衝出門口來,屋內一片凌亂,伊看到甲○○手腳有瘀傷;事後甲○○住伊家,並對伊說,當時被告抓她去撞牆,以前也曾聽她說過,被告酒後都會打她。甲○○並將被告傳送的手機簡訊給伊看,內容大概是要對甲○○妹妹不利,或威脅甲○○返回住處,不然遊戲不會玩完等語(偵卷第34至36頁)。
(2)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乙○○稱:案發前曾與同事 鄭文凱 處理一件男女糾紛,當事人其中一人就是被告。當時渠等敲門未獲回應,甲○○的友人也在場,約
二、三十分鐘後進入屋內,發現屋內很凌亂,而且房間內的門被拆下來,直覺發現甲○○有被打,伊問甲○○是否有被打,甲○○稱要自己處理,且只要被告出去,不要報案。伊要求被告離開屋子,被告初不配合,經伊堅持後,被告才到大樓管理室(偵卷第27頁)。
(二)被害人甲○○曾自94年7月26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初因甲○○有失眠、焦慮,及自殺意念與意圖(割腕),經判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予以藥物治療;同年月29日該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已顯示 阮敏宣 已無自殺意念,經藥物治療及追蹤後,同年8月15日後,甲○○即未再回診,有奇美醫院心理衡鑑門診資料及病情摘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8、89頁反面,偵他卷第62頁),固可稽甲○○曾有情緒不穩定之情況,惟任何人因情感產生遽變,又遭男友責難與暴力,情緒難免起伏,然不得據此驟認甲○○墜樓係屬自殺。遑論被告亦自承甲○○與其在一起期間,未曾有要自殺的紀錄(警卷第10頁),益徵甲○○雖有精神上之困擾,但經治療後,已無尋短之跡象。且:
(1)被告雖陳稱事發當日17時30分許與甲○○發生口角,甲○○先後二次企圖自殺,均經其及時阻止而未釀成遺憾,後二人不發一語,坐在客廳,至20時許,二人情緒已轉好等情(警卷第9頁、偵他卷第52頁),惟經甲○○否認有該二次自殺之舉,更無被告搶救之實;且倘被告上開所言屬實,則當日20時許,甲○○情緒既已趨穩定,何以竟突然莫名起身走入房間,再快步跑到陽台跳樓自殺?被告所述,已失之情理。
(2)被告復稱甲○○於事發當日17時30分許及19時30分許二次欲從房間陽台往外跳,均經其強行拉住,甲○○自殺未果。第一次甲○○突然自客廳起身走到房間,被告隨即跟進,見到甲○○已在陽台,左腳在地,右腳已跨越陽台的圍牆;第二次被告準備上廁所,經過房間,眼角餘光感覺有人走向陽台,再往房間一看,甲○○已面朝外坐在陽台圍牆上云云(警卷第5、8、9頁)。然甲○○身高約153公分(本院卷第54頁),房間陽台圍牆高約134公分,高及甲○○肩頸之間,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偵他卷第57、63頁),以甲○○之身高,實難一腳著地,另一腳又可跨過陽台圍牆;況被告與甲○○二人同居處所之房間陽台距房間門口,有303公分,以被告追趕之腳步,仍有4、5步之遠(參偵他卷第57頁勘驗筆錄),倘被告在房間外時,甲○○已面朝外面坐在陽台圍牆上,甲○○苟有自殺之意念,瞬間即可縱身跳樓,何待被告追趕4、5步,跑過來強行將其抱下。被告上開所言,悖於事理。
(3)被告又稱94年10月初甲○○任職舞廳與客人外出未歸,遭其責備,二人發生嚴重口角,甲○○因情緒低落想不開而跳樓;並猜測甲○○亦可能因衣服被其剪碎而自殺(警卷第2、63頁)。惟被告與甲○○二人因情感糾紛,於94年10月初滋生口角,甲○○乃離開與被告同居之住所,寄居友人王譯玄處,並無自殺的念頭,且經證人王譯玄證述在卷(偵他卷第36頁),況甲○○發現衣物遭被告剪壞、棄置,因怒不可言而頻向被告丟擲衣物,甲○○與被告理論猶恐不及何暇自殺;而被告前已多次對甲○○施暴,甲○○情緒之低落可想而知,尚且未致令甲○○有輕生之念頭,甲○○豈會僅因衣物遭毀損而跳樓自殺?被告揣測甲○○自殺之理由,顯屬牽強。
(4)另被告初於警詢時,陳稱事發當日20時20分許,甲○○趁伊未注意,跑到房間陽台跳樓,伊從客廳跑向房間時,已看到甲○○掉下去,甲○○雙手懸空在陽台外,看不到她的人,然後就看到甲○○已整個人墜落於同棟大樓10樓的鐵皮製遮雨篷上(警卷第2、7、9頁)。若此,甲○○顯係雙手上舉於其身體之上,被告始因隔著陽台圍牆,而僅見甲○○雙手,而未見其人。然被告於證人台南市消防局救生分隊隊員 陳春山陳福生 到庭被害人甲○○墜樓在遮雨篷上之身體姿態後,卻於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時,改口稱當時伊在房間門口看到甲○○已在陽台外面,甲○○面朝屋內直接墜落,伊並看到甲○○用腳直接跨過陽台之方式跨過陽台圍牆,待伊靠近陽台,已看到甲○○雙腳雙手下垂直直掉下去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對於其見甲○○墜樓之情狀,先後陳述不一,有天壤之別。甲○○為被告之同居女友,遭此巨變,被告倘果真見狀,應難以忘懷,何以先後所述,竟大相逕庭,已屬可議;遑論陽台圍牆高約134公分,高及甲○○肩頸之間,甲○○實難以一腳著地,另一腳直接跨過陽台圍牆而墜樓。更可議者,被告於證人證述甲○○墜在遮雨篷之姿態始作不同之陳述,穿鑿附會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與甲○○前已多次因感情糾紛而生口角及肢體衝突,94年10月11日前數日,二人再爆發爭執,甲○○乃離開前揭同居處所。94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甲○○返回二人同居處所欲取走衣物,在上開住處發現其多數衣物遭丁○○剪破,裝入黑色垃圾袋內,堆置在臥房外陽台角落,乃與被告發生口角,業經甲○○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害人甲○○證稱:因被告不離開伊承租之二人同居處所,乃於94年10月11日返回該處欲走自己衣物,並向被告提出分手,二人發生口角;伊在房間找不到自己的衣物,嗣在房間陽台發現很多垃圾袋,內裝伊的衣物、鞋子,但都遭剪壞,於是質問被告並與之理論,被告怒言相向,表示會讓伊死,不會讓伊好過。伊在房間內拿東西丟被告,被告非常生氣的衝過來打伊,並掐伊脖子,伊想反抗,但當時被告掐伊脖子、抓伊身體,只感覺一直後退到陽台,背部撞到女兒牆,剎那間墜樓而無法動彈等語(警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59頁),與二人之糾葛情節相當,已堪信實;而甲○○陳稱在被告推抓其墜樓前,二人曾在房間內床邊扭打,並將房間落地紗窗撞掉(本院卷第
359頁),且有現場照片(警卷第35頁)可稽。此外,甲○○由13樓墜落10樓遮雨篷,面朝下、頭朝陽台、腳朝外但未懸空,直趴在遮雨篷上,並經案發時最先到場救助之台南市消防局救生分隊隊員陳春山、陳福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0、334頁),而其墜落在遮雨篷之狀態,又以頭部後仰翻身落地之可能性較大;加以甲○○墜樓,因頸椎損傷,而四肢癱瘓(參行政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5月24日診斷證明),復與其脖子遭被害人掐推之情事相吻合;佐以被告對於未掐甲○○脖子,且未將其推下陽台之陳述,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有說謊之情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南字第09600047060號測謊報告),在在顯示被害人甲○○前揭所述,係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甲○○於警詢所述被告曾拉其手並掐其脖子,且在陽台處用雙手掐其脖子,經其掙扎後掉落陽台等語(警卷第13頁),以甲○○身高及陽台高度,被告如以雙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不可能將其推出陽台墜樓;且甲○○對其如何摔出陽台,無法明確指述,而認甲○○指訴非實置辯。然被告身高超過180公分,與被害人153公分之身高有相當之差距,且以二人身高比例,甲○○對被告而言,顯得瘦小,是被告以雙手掐住甲○○脖子,要非無可能將其身體提起,雙腳離地;又被害人墜樓在瞬間,且突如其來,甲○○所受之驚嚇,非比尋常,無法清楚描述發生過程之細節,也屬人情之常,被告以此置辯,自非可採。況奇美醫院94年10月12日護理紀錄單記載「主訴因受友人半威脅下墜樓」(本院卷第112頁),佐以奇美醫院護理人員 嚴晴麗 到庭證述上開記載乃緣於甲○○曾表示與男友談判,一個一直往前,一個一直往後就掉下去(本院卷第148頁)等語,益徵甲○○墜樓並非自殺,且以甲○○身高,縱一直後退至陽台圍牆,若未施以外力,以陽台圍牆高及被害人頸部,被害人絕無墜樓之可能。
(五)辯護意旨另以:倘被害人甲○○係因被告拋擲而墜樓,則被害人於94年10月12日告知證人嚴晴麗時,應會明白以告,而非陳述係「受友人半威脅下墜樓」,況甲○○受創後,意識並未全失,竟遲至同年月13日始行提出告訴,足認其指訴不實云云。惟被害人甲○○墜樓而受有頸椎骨折,全身癱瘓之傷害,其身心受創之深,不言可喻,本難期在受創當日或翌日,即與常人相同,提出告訴主張自身之權利。又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本有原諒被告之意,但因被告始終推卸責任,未依承諾負責,並諉稱係其自行跳樓,令人痛心,乃決意不再心軟,始於10月13日提出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361頁);參以甲○○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此前已多次遭被告暴力相向,均屢次原諒被告而與之續行交往等情,可悉甲○○不無於受害後,復因心軟而原諒被告之可能,是甲○○於受創翌日與護理人員提及受傷原因時,未直接、明確表示是被告將之拋擲墜樓,代之以「受半威脅下墜樓」等語,復於受創二日後,始行提出告訴之舉,與常情並無相違,自難據此認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辯護意旨所指尚無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而被害人甲○○之指述有所據,被告以手掐住甲○○脖子進而推其墜樓,堪以認定;而樓高13層,若非遮雨篷擋住,甲○○墜下13層樓,重擲地上難有存活機會,被告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則因刑法第64條第2項修正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修正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規定,均較修正前同法條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重,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被告與被害人同居,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不論依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均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被害人甲○○墜樓後,隨之即告知該住處大樓管理員戊○○,並隨被害人至醫院就醫,且據戊○○,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護士 林怡君 結證在卷(本院卷第65、138頁),復有94年10月11日阮敏宣急診病歷表被告之簽名(本院卷第95頁)為憑,堪認被告出於己意,防止結果之發生,而為中止未遂犯(被告行為後,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7條雖增列準中止未遂犯之規定,然對於中止未遂之要件及處罰規定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性暴烈,僅因被害人不願繼續情緣,而重下毒手,雖事後尚有善念,告知大樓管理員並隨同被害人就醫,然已鑄成大錯,致令被害人身心重創,且因頸椎受傷而四肢完全癱瘓(奇美醫院95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1月25日、96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年僅27歲,卻得為被告之怒氣,終身受難,情無以堪,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惡質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