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定。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書經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住所即彰化縣埤頭鄉庄中巷二0二之三號送達,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乙○○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得憑,從而,上訴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