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號九一三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晚間六時至九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海產店,與友人 周英貴 飲酒作樂後,由周英貴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區○○路一段武功國小後,周英貴即搭乘計程車先行離去,甲○○明知伊飲用酒精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自武功國小前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區○○街住處,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路邊停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七號、車牌號碼:000—六八八號重型機車,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量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七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五至十一頁)、偵查(見偵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周英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並有生理平衡檢測表(見偵卷第二一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二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二三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見偵卷第二四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三十至三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三四、三五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三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三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三八至四十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九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七頁),應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了然於心,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