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寄送復查決定所附稅款繳納通知書上記載之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10741號函復抗告人:「主旨:『關於台端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本局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計利息,因台端對本稅部分業已提起訴願,該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請查照。』說明:『依據台端94年1月12日訴願書辦理。依財政部88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利息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紀錄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本局核發8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後之稅單,所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依上開會商結論,已不生效力。又本稅部分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仍有應補繳稅款者,本局將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前已告知抗告人,依財政部88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利息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紀錄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是相對人94年5月1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40025614號重審復查決定,所附之繳納稅款通知書上記載之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並非原復查決定效力所及之範圍,倘抗告人對之有所不服,自應再對之申請復查,且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其已於電話中對抗告人解釋此一法律關係,嗣抗告人之子即其現訴訟代理人至相對人處,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再對之解釋此一法律關係,抗告人之子表示瞭解其意,惟表示不能接受相對人之作法,相對人乃將抗告人之訴願申請,當作復查申請處理,正式作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此亦有相對人提出其94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66397號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復查決定,如有所不服,自應對之提起訴願,迨訴願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未就相對人94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66397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既屬不合法,則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即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合併敘明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依據財政部94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231690號訴願決定之指示,依法提起訴願,程序上並無欠缺等語,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訴願決定之所稱得另案提起訴願,係指抗告人對相對人94年5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5614號重審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另案提起訴願,因該復查決定係就所得稅補稅及罰鍰部分所作之決定,不及於加計利息部分,故加計利息部分尚未經復查決定,自應先經復查程序,抗告意旨顯係誤解上述訴願決定之意旨。本件為簡易事件,經核抗告意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對附加利息部分作成復查決定後,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訴後仍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救濟權,該不服之表示,似可視為為不服上開就加計利息部分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故本件宜由原處分機關移請該管訴願機關依訴願程序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