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在彰化縣大○○○區○○路○段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