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009號再審原告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陳志愷 再審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9月20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違憲,則再審原告對於所受不利之確定終局判決,自得以該解釋為再審理由,方符設置大法官會議進行違憲審查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判決認定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有關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2親等以內親屬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共同取得關係,因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經再審原告聲請而獲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違憲,則原判決自應廢棄。2.由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所示,甲○○於民國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除原始認股或無償配股而增加持股外,並無任何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或賣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股份之情形,殊難認有申報要點第3條第1款之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人關係。3.再審原告於排除關係公司及甲○○所持有之優美公司股份後,依據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重新核算丙○○及乙○○於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持有優美公司股份,並未有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0%之情事,依法自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應行申報及後段每次持股變動達1%應行補正之義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1.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文內明定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自釋字第586號解釋於93年12月17日公布起1年內,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仍屬有效,且依前大法官吳庚闡述我國制度,關於定期失效之解釋,提出解釋之聲請人不得據該解釋請求救濟。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查其文義應僅適用於立即失效之解釋。再審原告雖為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之聲請人,惟因該解釋為定期失效之解釋,再審原告自不得據該解釋請求救濟。2.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予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文雖認定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違憲,惟查,再審原告3人關係密切, 渠等 在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領先國際公司及威鋒國際公司等關係公司間所擔任之職務及持有之股權,顯然對於前開公司之經營、理財決策,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再從渠等在委託買賣優美股票時之行為觀之,縱然市場上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容或有之,惟如相似之情形多日出現,若言渠等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顯有違常理,且就優美公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流程及相關客觀事實,亦可證明渠等確有共同取得優美股票之意思,依原判決所採認之事實,應可證明渠等在取得優美股票之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就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言,確已符合要件,渠等於期限內應向再審被告申報並公告而不作為,實屬違法。3.再審原告既經再審被告查明為共同取得人,86年3月25日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總額超過10%,嗣後於86年9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止減少持股3,000,000股,累計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2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並公告,再審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以再審原告等罰鍰8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再審之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93年12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84年9月5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3條第2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2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3分之1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4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所指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3年12月1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是解釋文另定其失效日者,自應從其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既已明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3年12月1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則其所指違憲之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本院於審判上適用上開申報要點之規定,自應受該解釋所定失效期限之拘束。至於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及釋字第188號解釋後段所指「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均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仍應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單獨對於聲請人溯及失其效力。另再審原告所指依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所示,甲○○於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除原始認股或無償配股而增加持股外,並無任何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或賣出優美公司股份之情形;又排除關係公司及甲○○所持有之優美公司股份後,依據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重新核算丙○○及乙○○於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持有優美公司股份,並未有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0%之情事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加爭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無涉,再審原告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為法所不許。從而,再審原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違反該解釋所指之法律保留原則,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