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