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向丁○○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使丁○○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6日,各匯款98,000元、1,000元至丙○○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另以電話向甲○○、乙○○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使甲○○、乙○○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160、29,989元至丙○○前揭萬泰銀行帳戶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因看報紙之職棒簽賭廣告,應對方要求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⑴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丁○○、
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萬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及被害人匯款執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丁○○、甲○○及乙○○將金錢匯入使用等情無訛。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同
時交付三個帳戶,對方測試其中一個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只拿走了其中兩個帳戶資料(按即上開第一銀行與萬泰銀行帳戶),對方取走伊之帳戶後即跳上箱型車離去,伊未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為應徵工作,僅需交付一帳戶資料即可,並不必同時提供金融卡與密碼,遑論係一次提供二份帳戶資料連同提款卡與密碼,更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為一具通常智識之成年男子,倘其所為屬實,則於對方取得其帳戶旋跳上箱型車離去之際,應即警覺已然遭騙,然被告確未予報警處理,亦有乖謬難解之處,何況,被告供稱該報紙之廣告為職棒簽賭之獎金與傭金須匯入帳戶內一節,顯非正當用途,被告又豈能諉不知悉,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未足採信。
⑶按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付非法之職棒簽賭人員,該人員極可能涉及不法,再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風險,綜上,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該人從事不法使用,竟仍予交付,堪認被告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甲○○、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一次交付二個帳戶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