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明 輝即皇仁電器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叄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明輝 即皇仁電器行,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家電產品經銷合約,經銷原告之產品,依經銷合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陳明輝即皇仁電器行經銷原告產品,須於每月終結帳乙次,又被告丙○○為被告陳明輝即皇仁電器行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就被告陳明輝即皇仁電器行對原告所負之貨款、票據、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訴訟費用及全部損害,負連帶履行債務責任,嗣被告陳明輝即皇仁電器行於96年2月起,因經銷原告之產品,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迭經原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