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0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載其父 吳信 ,沿臺南市○區○○路東向西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民權路四段80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天候晴朗、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標線清晰、四線道有安全島、快慢車道之分、限速時速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未考領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黃瓊萩 ,亦在同向前方路段右側慢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805號轉彎處路段欲向左切入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甲○○竟疏未注意讓外側快車道後方之乙○○直行車先行,即逕自駛入左側外側快車道內,而乙○○行經該轉彎處亦疏未注意右前方之甲○○機車動向,因而自後撞擊甲○○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一車失控人車倒臥在內側快車道上,乙○○一車則倒臥在右後方外側快車道內,甲○○因而受有顱內腦挫傷併出血、左股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疑喉頭腫脹等傷害,後座之乘客黃瓊萩及乙○○、吳信父子亦均受有骨折、擦挫傷等傷害(黃瓊萩、乙○○及吳信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動報案將甲○○送醫急救,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甲○○送醫治療後,因上開顱內腦挫傷併出血造成精神與認知障礙、右眼視力無法恢復與右耳全聾之重傷,其精神智能狀態符合身心障礙鑑定第十五類慢性精神病,殘障等級為中度殘障。
二、案經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3年7月12日偵查中陳稱:
「甲○○事故後甦醒時,確實有透過我的提問點頭說是從路邊起駛,他現在已經失憶了,無法回憶當時情形。」等語(見調偵卷第6頁),乃係居於證人地位,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或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且其陳述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已增列公布施行,既未其經具結,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說明,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自難採為判決基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警詢中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之供述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機關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警詢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查卷附記載有關被害人甲○○傷勢病況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歷次函復之專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等書證(警卷第5頁、調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一第43、44頁及卷二第7至11、115至117頁),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做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另卷附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4幀(警卷第11至25頁),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被害人甲○○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940016074號函(警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6頁),暨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0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原審卷第17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等書證,則分屬承辦警員、車輛監理機關人員、鑑定人員職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文書存有虛偽情事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定義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要件,故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詞,將原屬普通傷害之「嚴重減損機能」劃歸改列成屬重傷害之範疇,因重傷害之法定刑度較重於普通傷害,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重傷害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
㈡關於自首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法律規定從「必減」修正為「得減」,自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並致被害人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以:因被害人機車突然從路邊衝出侵入伊之車道,此種突發狀況並非伊所能預見或能注意,且以兩車當時之距離,在其發現被害人機車自路邊衝出後,亦無法避免撞上被害人機車等情詞,否認有何過失情事。
㈠查被告於92年10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後載其父吳信,沿臺南市○區○○路東向西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民權路四段805號前,與被害人所騎乘後載友人黃瓊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顱內腦挫傷併出血、左股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疑喉頭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被害人因上開顱內腦挫傷併出血造成精神與認知障礙、右眼視力無法恢復與右耳全聾之重傷,其精神智能狀態符合身心障礙鑑定第十五類慢性精神病,殘障等級為中度殘障等情節,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4幀(警卷第11至25頁),及記載有關被害人傷勢病況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歷次函復之專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等書證(警卷第5頁、調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一第43、44頁及卷二第7至11、115至117頁),可資佐證,洵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本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後載其
父吳信,沿臺南市○區○○路四段東向西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內一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可按,亦無疑義。而被害人一車之行進動向,原審雖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丙○○於93年7月12日偵查中陳稱:「甲○○事故後甦醒時,確實有透過我的提問點頭說是從路邊起駛,他現在已經失憶了,無法回憶當時情形。」等語(見調偵卷第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父親吳信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坐在被告車後座,我有看到甲○○的車子在路邊行駛,忽然間90度左轉切入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7頁),據以認定被害人一車肇事前係在路邊靜止起步駛入車道之情。然查:
⒈告訴人丙○○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嗣於本院97年3月11日審理時自行到庭具結證述其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在路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顯示告訴人上開陳述因無具結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另一證人吳信雖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人之機車於肇事當時忽然90度左轉切入車道,然其亦陳稱被害人之機車當時係在路邊行駛等語明確,顯示該證人看見被害人一車時,該車係在行駛中甚明,是證人吳信既未證述見及被害人在路邊靜止起步之情節,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害人一車肇事前係從路邊靜止起步之情。
⒉本院審酌被害人事故當時所搭載之證人黃瓊萩於本院97年3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們大概騎多久後發生車禍?)我不知道。沒有很久,半個小時左右。」、「(問:騎到民權路上到發生車禍之前有無停下?)我忘記了。因為我對於如何發生車禍沒有印象,我只有對救護車來之後才有印象。我對於有沒有停下沒有印象。」、「(問:車禍當天甲○○要搭載妳去哪裡?)我記得她是說要到安平那邊逛逛。」、「(問:你有無印象路上有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沒有。」、「(問:你印象中有和甲○○騎車,當天由於沒有特殊的事件讓你去記憶,所以你沒有特別記到什麼事情,後來就在沒有警覺下發生車禍,等到你有意識時,救護車已經來了?)是的。」、「(問:當時你們除了去安平之外,在路上有無想過還要去其他地方停留?)沒有,當時就只有想說去安平,沒有想去其他地方。」、「(問:當天去安平路上有無看到認識的人?)沒有。」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雖然證人黃瓊萩對於其等於事故發生前有無在路邊停車一情,因距其到庭作證時間已經過5年而無法確認,然由其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害人當日乃係騎車搭載證人黃瓊萩欲前往安平區,途經肇事地點與被告一車發生事故,事故前並無轉往他處停留或遇見熟人,亦無發生任何特殊情況等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害人一車當日之目的地並非在肇事地點附近,乃係途經該處發生事故,且行駛至肇事地點前亦未發生任何可能須在路邊停車再起步之狀況,證人吳信亦陳稱其看見被害人一車時係在路邊行駛等情,綜合研判被害人一車應係在正常行駛中經過肇事地點而與被告一車發生事故,被害人肇事前並無在路邊靜止再起步等事實,已堪認定。
⒊參以本院針對被害人事故發生當時是否係由路邊起駛橫向切
入外快車道之疑義,另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依其肇事因素分析第三點:「透過撞擊後兩車位置與相關資料研判,兩造事故前行車方向如圖六所示,由路邊起步之A車(指被害人一車)與行駛中之大型重機車B車(即被告一車)碰撞角度甚大,但兩者夾角未達90度。」、第四點:「兩造撞擊點於圖七紅色圓圈標示處,警方事故現場圖上標示刮地痕為3.2公尺,但由事故現場照片研判碰撞造成之刮地痕再加上B車車身長度(2.23公尺)估計長約
5.7公尺,由刮地痕推估兩車撞擊時車速為V=√254×0.6×
5.7=29.5Km/hr。透過動量守衡公式M1V1+M2V2=(M1+M2)V3,依上述計算之兩車撞擊時車速為29.5公里;小型重型機車重量90公斤,搭載兩名女性總重假設為190公斤,起步車速假設為20Km/hr;大型重型機車重量為223公斤,搭載兩名男性總重假設為343公斤。由上述假設推算事故發生前大型重型機車車速為V2=(190+343)×29.5-190×20=34.76Km/hr。」、第五點:「由PC-Crash事故重建軟體,以最佳化模擬所得B車乙○○所駕駛車速約時速42公里,而A車甲○○駕駛車速約時速29公里,詳圖九及所附光碟中影片檔案所示。故乙○○車速研判在35~42公里/小時之間,而甲○○之車速約為29公里/小時(誤差為2%)」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互核與被告陳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35至40公里等語甚相吻合(見警卷第1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26頁上訴理由狀第㈡之⒉),足認上開鑑定報告研判兩車肇事當時之車速,應甚為精準而可採信。是以被害人肇事當時車速約為29公里/小時一情,亦足資佐證被害人應係在連續行駛中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上開時速應非靜止起駛時之速度可相比擬,益徵明確,且由上開鑑定報告之肇事責任分析亦認為被害人係在慢車道直行,行經轉彎處駛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機車碰撞前在後側,行經轉彎處未注意右前方被害人機車,致撞擊被害人一車左側,為肇事次因等情,再再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二車均係在行駛中發生事故之事實, 洵臻 明確。
⒋原審判決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依據告訴人丙○○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而為被害人起駛時與被告一車發生碰撞之認定,其採證方法既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法則,此部分情節,自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各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均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事當時夜間天候晴朗、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標線清晰、四線道有安全島、快慢車道之分、限速50公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1至25頁)。是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於事故前未看見被害人車輛,是被害人突然從路邊衝出侵入伊之車道,伊根本不能預見或注意等情詞,否認有何過失情事,然而證人吳信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被告車後座,伊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在路邊行駛,忽然間90度左轉切入車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是由被告後座之證人吳信於事故前已看見被害人一車動向,顯示在前座駕駛之被告對於被害人當時之行車動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甚明確,然被告竟未見及被害人一車,足見被告肇事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亦可肯認,其所辯不能預見或不能注意被害人車況等情詞,洵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其右前方正駛入同一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兩車人員因而倒地受傷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已可認定。而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先後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相關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05頁)。故被告另以其當時縱有注意到被害人機車,亦不能避免危險發生等情詞,否認有何過失云云,亦委無足採。又被害人無照駕駛重機車,並於事故路段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讓外側快車道後方之被告直行車先行,即逕自駛入左側外側快車道內,致被後方之被告來車撞上,被害人對於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經上開鑑定意見均認定為本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雖亦堪認定。惟按刑法過失傷害罪責之規範目的,乃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致傷害原因之一為已足,不以被害人毫無歸責為必要,故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堪認定。
㈣再按稱重傷者,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各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顱內腦挫傷併出血、左股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疑喉頭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被害人因上開顱內腦挫傷併出血造成精神與認知障礙、右眼視力無法恢復與右耳全聾之重傷,其精神智能狀態符合身心障礙鑑定第十五類慢性精神病,殘障等級為中度殘障等情,已於前第㈠段所敘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動報案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並經本院向到場承辦警員 賴蒼德 查明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檢察官對此亦無爭執,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要件,洵堪認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
被害人肇事當時自路邊靜止欲起步之事實,且未及審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右耳全聾及精神智能狀態已達身心障礙鑑定第十五類慢性精神病之重傷害程度,復未查明被告符合自首減輕要件等情事,自有未當,被告以其無過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審酌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雙方肇事後因彼此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
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故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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