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口附近,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車輛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號以「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牌照吊銷。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購入新車,即依新車之牌號位置懸掛,並未移動過,警方所指定之正確位置,並無任何標準可遵循,縱使車牌有歪斜、不正,實難認定未依指定之位置懸掛,又都市機車停車密集,機車常被擠壓,後號牌常被勾到,移動,難以防患,絕非故意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前述A2S-981號重型機車之號牌,有「翹牌」之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事,業經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六00一八九五七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前開重型機車違規舉發照片四張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00二八八四六號函及所附四張照片可憑。細繹卷附之四張前開A2S-981號重型機車之號牌照片,由機車之後方及側面明顯可見上開號牌確係懸於空中,非以正面懸掛於明顯而適當之位置,而有「翹牌」情事,而汽車於行駛中,其號牌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異議人將車牌懸空而掛,雖於車輛靜止狀態由上往下看可辨視其號牌,然於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均難以於通常情形下辨視前開號牌,尚難認異議人所有前述A2S-981號重型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稱:自購入新車,即依新車之牌號位置懸掛,並未移動過,且都市機車停車密集,機車常被擠壓,後號牌常被勾到,移動,縱使車牌有歪斜、不正,實難認定未依指定之位置懸掛云云,惟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親筆記載「因車牌之前被撞,所以導致會撞到排氣管,故把車牌安裝活動車牌用翹,、、、」等語,顯見前開車輛之翹牌情形係異議人所為,該車牌並非自始即未移動過,亦非單純因停車遭他車勾到所造成之歪斜及不正,異議人聲明狀所載異議理由與其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陳述之理由有矛盾之處,亦與前開機車號牌之照片有不符之處,難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牌照吊銷,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