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告聖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0被告健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甲○○
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多次向原告訂貨,原告均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並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九十五年九月、十月份之貨款,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另尚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貨款共有三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屆期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應收帳款明細表二張、統一發票一張、發貨憑單十二張(均影本)、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買受人並受領買賣標的物完畢,即負有交付價款義務,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