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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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破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張朝麟 (即象達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相對人象達企業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相對人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o九一六六o三o三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院錦民中九十一司字第六五o號函准清算人張朝麟就任在案。⑵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於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營業稅五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有稅捐債權五百五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清算期間內公司資產僅值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係以其經清算結果,資產僅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顯不足清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捐債權兩者共計五百五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為據。經核聲請人之債權人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惟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均屬於國稅,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相對人之營業稅捐債權,其債權主體應屬同一,是應認相對人之債權人實質上僅有一人,則按上揭說明,自無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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