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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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二十七巷之交交岔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金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乙○○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復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係左方車,竟疏未讓右方之由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左踝骨折脫臼。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以新台幣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和解筆錄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