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癸○○乙○○己○○戊○○丙○○庚○○辛○○甲○○壬○○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癸○○、乙○○、己○○、戊○○、丙○○、庚○○、辛○○、甲○○、壬○○、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哥」成年男子所開設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以置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之器具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子○○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元向當班之 鄭玉華張傳莉 (均另案判決)或其他工作人員兌換成彈珠臺分數一分並開啟該機臺後,再下注不等之分數以啟動機臺,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該分數則歸機臺所有,最後可以累積之分數按前開比例向當班之鄭玉華、張傳莉或其他工作人員兌換等值之現金。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道,因騎乘贓車且攜帶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優待卷而為警攔檢而供出上情。
二、癸○○、乙○○、己○○、戊○○、丙○○、庚○○、辛○○、甲○○、壬○○、丁○○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至十一時三十分許間,前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哥」成年男子所開設上開電子遊戲場,以置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之器具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癸○○、乙○○、己○○、戊○○、丙○○、庚○○、辛○○、甲○○、壬○○、丁○○分別以現金一元(一比一,雙魚座撲克牌)、零點二元(一比五,超九水果盤)、十元(十比一,彈珠臺)向當班之鄭玉華、張傳莉兌換成所欲賭玩之機臺分數一分並開啟該機臺後,再下注不等之分數以啟動機臺,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該分數則歸機臺所有,最後可以累積之分數按前開比例向當班之鄭玉華、張傳莉兌換等值之現金,而為警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器具。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癸○○、乙○○、己○○、戊○○、丙○○、庚○○、辛○○、甲○○、壬○○、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並互核相符,且與鄭玉華、張傳莉所稱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供當場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可資佐證,被告十一人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十一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子○○、癸○○、乙○○、己○○、戊○○、丙○○、庚○○、辛○○、甲○○、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十一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賭博之金額尚小、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雙魚座撲克牌二十一臺(含電子IC│電子IC板見九十一年綠保管字第│││板二十二片│一七六六號贓證物清單第一項,但││││雙魚座撲克牌機臺未入贓物庫│├──┼────────────────┼───────────────┤│二│彈珠臺五臺(含電子IC板五片)│電子IC板見同上保管字號第一項││││,但彈珠臺機臺未入贓物庫│├──┼────────────────┼───────────────┤│三│超九水果盤三臺(含電子IC板三片│電子IC板見同上保管字號第一項│││)│,但超九水果盤機臺未入贓物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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