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路邊攤內飲用啤酒等酒類四、五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MN-八三二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葉板凹損。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辯稱:其因長期患病而發生燥鬱症、經常藉酒澆愁云云,然經本院為求慎重、並釐清被告為右開犯行之精神狀態,以職權送被告為精神鑑定後,台北市立療養院認:被告雖有酒精依賴之情形,但在為本件犯行時,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受到情緒障礙或精神疾病之直接影響,有該院北市療成字第092301442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以其有精神疾病置辯,並無理由。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第一審判決時,乃未及比較前述新舊法之適用,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因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下降致生車禍、犯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審酌其有精神疾病、輕度肢障、謀生原屬不易、為中低收入戶(卷附身心障礙手冊、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證明參照)、八十九年七月犯本件行為後,迄今近三年未再有同樣犯行等情,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