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再微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此觀之各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且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以:
⑴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
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八八0號判例)。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雙方所爭執「切結書」並非僅係扣款授權性質,實具有債務承擔效力,右述確定判決竟認定係扣款授權性質,顯與鈞院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五二號案件證人 負婉芝 證詞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審訴訟。
三、然而,依據再審原告所述,僅係主觀認為原判決對於「切結書」性質認定錯誤,並未說明原判決適用何項法規、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何錯誤(其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內容,與本件切結書係「扣款授權」或「債務承擔」並無關連)。依照右述判例見解,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論,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五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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