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三係甲○○之胞兄,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某時,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0號妨害自由案件時,竟意圖散佈於眾,當庭指摘甲○○「沒有讀禮義廉恥(台語)」,而詆毀、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當庭陳述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