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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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即 李明松 )兼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二樓之三
(即 曾英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伍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超過六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超過六個月(含)以上則不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共消費記帳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為消費款,六百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影本一份、約定條款影本一份、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沒有能力償還債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共消費記帳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為消費款,六百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影本一份、約定條款影本一份、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超過六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