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陳列販售尚未賣出之際,即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應適用法條補充:又被告係購入該等手錶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環河南路擺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購入,自應成立販賣之罪,而陳列之行為亦已為販賣所吸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
被告甲○○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勞力士(ROLEX)商標圖樣,係瑞士勞力士錶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卷附附表所示),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精品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前揭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甲○○明知於此,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營利之犯意,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支新臺幣(下同)貳佰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前揭商標之手錶等商品,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在臺北市○○區○○路、環河南路口陳列,以每支參佰元之代價整販賣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勞力士圖樣之手錶二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之自白。│被告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手錶│├──┼──────────────┼─────────────────┤│二│勞力士(ROLEX)商標註冊證│前揭商標均在經濟部註冊且在有效期間│├──┼──────────────┼─────────────────┤│三│仿冒商品照片及鑑定書│被告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手錶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刑法第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檢察官張紹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游素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