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
自訴人甲○○○顧問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張龍憲 自訴代理人 鄭正忠 律師被告戊○○
丁○○乙○○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另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戊○○、丁○○所涉犯行之部分,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七0號受理,並發交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證,而開始偵查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七0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九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按,而自訴人嗣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自訴,顯係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次查:就被告乙○○、丙○○○所涉犯行之部分,自訴人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係以被告戊○○擔任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丁○○擔任副總經理、被告乙○○、丙○○○擔任董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經 林清華 之介紹,由戊○○、丁○○出示公司簡介等資料,自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被告戊○○簽訂合作契約書,以總價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向戊○○購入揚崴公司八百萬股之股票,並由戊○○讓售三百十六萬股、 陳國賜 (丙○○○之夫)讓售五十萬股,之後,戊○○、丁○○二人將股款用於炒作股票造成公司一億三千萬元以上之虧損,挪用公司資金及增資股款侵占入己用以炒作股票,用不實之會計科目將公司資金套出,將不實會計科目套在帳上,虛列會計科目,且自訴人並未出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會議,而會議議事錄中虛偽記載自訴人代理人出席並做成更換會計師決議,將揚崴公司之財產挪用掏空成立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有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成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吸金,且知悉揚崴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形,仍以董事身份通過財務報表,終至遭經濟部察覺而命令解散等情,因認被告乙○○、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自訴人所認不實之文書,係以揚崴公司之名義做成,為有製作名義權人所製作,則其內容果有不實之情形,應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而非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是自訴狀記載所犯為二百十條,應係誤載)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嫌,然而,自訴意指所認前揭犯行中,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之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揚崴公司或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自訴人為揚崴公司股東非犯罪之被害人,且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部分為重罪,是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不得自訴且係較重之罪之部分,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應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是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