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段靠近一0五巷口之路邊停車格內駛出欲迴轉時,原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右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由左後方接近之情形,即貿然由停車格內駛出並迴轉,致撞擊該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使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二處擦傷約一乘一公分、右膝挫傷後皮下血腫、右腳外踝挫傷後皮下血腫等傷害,乙○○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三乘以二公分、左手背皮下瘀血傷四乘以四公分、右大腿皮下出血傷三乘以三公分、右小腿二處擦傷、右小腿二處擦傷各約一乘以一公分、左膝擦傷三乘以二公分等傷害。嗣丙○○於其所犯本件之罪未被發覺前,向當時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乙○○及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述相符,並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於右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甲○○由左後方接近之情形,即貿然由停車格內駛出並迴轉,致撞擊該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此二罪乃一過失行為所致,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於其所犯本件之罪未被發覺前,已向當時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政聖 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本件之罪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即有不合,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前述從一重處斷及自首減輕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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