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臧碧玲 」簽名計 陸枚 及指印計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與敦化南路一段一六一號巷口,不慎與 陳勝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陳勝楓要求對甲○○施以酒測,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肇事後甲○○因一時害怕,竟冒其大嫂臧碧玲之名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三張)被測人欄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簽名欄內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其大嫂「臧碧玲」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酒精濃度測試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意,並持以交還員警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臧碧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三張)被測人欄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簽名欄內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冒用其大嫂「臧碧玲」之名義簽名及捺指印之事實,並經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空言辯稱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三張)被測人欄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簽名欄內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其大嫂「臧碧玲」之簽名及指印,係用以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酒精濃度測試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意,自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該等文書持交員警收受,即係對該等文書有所主張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於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臧碧玲」名義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另以伊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先向警方自首,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然查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已結證稱:敦化派出所將被告帶回偵訊後,調出「臧碧玲」口卡,才發覺口卡上之照片與被告本人不符,始查知被告謊報年籍資料等語,足見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臧碧玲」簽名計陸枚及指印計壹拾肆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發生車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若服用酒類後,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者,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份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車禍當場,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等情為其論據。惟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之情形,其第二款係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復以本條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間對本條「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參考德國、美國之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零零一六六九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車禍當場,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有附表編號二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並未達到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之情形,且根據證人乙○○之證詞:被告當時情況穩定、言語清楚、配合酒測,並無步履闌珊情形,與被告相距一公尺半仍無法聞出被告身上有任何酒味等語,足證被告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事實,公訴人僅以被告於車禍當場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等情,即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其此部份事實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此部份事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四時九分被通知人臧碧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臧碧玲」簽名一枚。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三時二十七被測人臧碧玲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三張)上偽造之「臧碧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共計偽造「臧碧玲」之簽名三枚及指印三枚)。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時五十分當事人甲○○、陳勝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之「臧碧玲」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被訊問人臧碧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臧碧玲」簽名一枚及指印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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