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恐嚇部份無罪;被訴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為鄰居,於民國九十年九年十五日下午,因就二人住處頂樓空間之使用而起糾紛,詎被告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巷○○○號頂樓處,對乙○○出言恫嚇稱:「要叫人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著有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丁○○、丙○○○二人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右揭事實都是告訴人自己編的,不是真實的情況,所謂恐嚇更是無中生有等語。經查:本件案發後,同日二十二時,告訴人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製作筆錄,係稱:因與鄰居發生口角糾紛,使我右額部受傷,所以來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接著則陳述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對其有傷害的行為,最後警員訊問是否有至醫院驗傷?是否要提出告訴?告訴人回答:伊有至醫院驗傷,惟卻稱要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而筆錄最後一個問題,警員訊以:被告如何恐嚇你?告訴人則答稱:「他說要叫人來。不知動機及做什麼,我所以害怕是怕我家人受傷害,」等語,在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稱:「被告當時確有說要叫人來,叫什麼人來我不知道,我有二個小孩,我先生又很晚回來,我也不知道他會對我們怎樣。」、「不知道被告要叫人來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他要叫誰來。」各等語,本院認為基本上「要叫人來。」係一中性詞句,告訴人既稱不知道被告要叫人來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他要叫誰來,實難單以被告曾說「要叫人來。」一詞即謂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蓋被告的意思也有可能係欲透過合法的程序處理雙方糾紛,如報警或尋求客觀公正人士協調等途徑,更何況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堅稱伊未說過「要叫人來。」,自難以告訴人如上簡單粗糙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曾說過上開言詞,或有何恐嚇之犯行。此外,證人丙○○○在偵查中已稱不能確定被告究說了什麼話,在本院審理時更清楚說明沒有聽到被告講了什麼話;而證人丁○○在偵查中係稱被告對告訴人恫嚇「要給你好看」,未說「要叫人來」,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是說「妳試試看」等語,益徵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右揭恐嚇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此部份事實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原為鄰居,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年十五日下午,因就二人住處頂樓空間之使用而起糾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巷○○○號頂樓處,將乙○○推擠至牆邊,致乙○○受有右額部瘀血與腫痛、右前臂1*1公分、右膝2*2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份之事實,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此部份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此部份事實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