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四五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復因為累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定其刑為拘役四十日;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坪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因曾撞及山壁、車胎破裂,經路人報案、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強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三五四mg\DL(折合呼氣酒精濃度一‧六八五mg\L),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坪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因曾撞及山壁、車胎破裂等情,惟矢口否認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辯稱:當日其並未飲酒,係因其所駕車輛爆胎、煞車失靈,為免撞及往來車輛、行人,始將車輛撞向山壁,又其有嚴重糖尿病,抽血檢驗數值向在三00至四00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間飲用酒類達血液酒精濃度三五四mg\D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坪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因曾撞及山壁、車胎破裂,經路人報案、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強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三五四mg\DL(折合呼氣酒精濃度一‧六八五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不諱,核與生化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並未飲酒,係因其所駕車輛爆胎、煞車失靈,為免撞及往來車輛、行人,始將車輛撞向山壁,又其有嚴重糖尿病,抽血檢驗數值向在三00至四00間云云,然被告當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坪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因曾撞及山壁、車胎破裂,經路人報案、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強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而查獲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訊中坦認屬實,前已述及,警訊筆錄、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均經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又經本院職權函查結果,並無任何文獻報告糖尿病或酒精性肝炎將導致血中酒精濃度提高,體內酒精濃度過高仍與口服酒類過量有關,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0七二三號覆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空言翻異前供、改稱並未飲酒、因糖尿病導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當日其飲用酒類達血液酒精濃度三五四mg\DL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殆無疑義。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間飲用酒類達血液酒精濃度三五四mg\DL(折合呼氣酒精濃度一‧六八五mg\L)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坪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曾撞及山壁、車胎破裂為警查獲,前已述及,其折合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症狀,且行車中撞及山壁導致車胎破裂,顯已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意識狀態、駕駛能力嚴重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復因為累犯,經本院更定其刑為拘役四十日,飲用酒類達血液酒精濃度三五四mg\DL程度,竟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仍駕駛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行進中曾撞及山壁、車胎破裂,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尚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鴻達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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