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七二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廣州街交叉口時,適有行人丙○○沿中華路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行進,欲橫越廣州街,惟甲○○竟未讓行人先行,而提前右轉入廣州街,致撞倒尚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丙○○,使丙○○受有右膝擦傷及淤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稍作停頓後即加速驅車逃逸,嗣因丁○○駕車經過,目睹上開情狀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証人乙○○、丁○○之証詞,及卷附台北市和平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故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紙,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有使用證人乙○○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日下班後即直接回家,並未經過前揭路段,該肇事車輛可能係另一車牌號碼相同之營業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MG-六四0號車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繳銷,繳銷後尚未重領車牌,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營)00-000-0-000000號、(營)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以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後,即不應有掛有前述車牌之營業小客車出現於道路上,然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四日,竟另有一部懸掛MG-六四0號車牌之營業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遭警員逕行舉發並拍照存證,此有違規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各二張在卷可參,則本件車禍究係被告駕車所肇事,或另有其他人以違規懸掛該MG-六四0號車牌營業而肇事,即有疑問。
㈡次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害人丙○○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所撞傷,係以証人乙○○於警詢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其所有,自八十三年起該車即交由被告使用(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參照),及証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証稱:其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恰駕車沿廣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中華路口時目睹裕隆廠牌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上被害人,嗣暫停五、六秒後加速離去等語(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警詢筆錄、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為其論據。但查:證人乙○○所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借予被告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排氣量一千二百七十西西、八十年份之裕隆尖兵車款,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三張等在卷可證;而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上十點多是否曾經在中華路、廣州街口目睹車禍?)當時我在停等紅綠燈,在警廣附近,就有部車這樣(從)中華路二段往一段開過來,他是要右轉廣州街,然後,他轉過之後,我看到行人穿越道有位小姐腳好像受傷,馬上坐下來,我轉頭看那部車,發現他有停下來一下,後來就走了,沒有下車。」「(你看到那部車時候,距離你多遠?)他還開不到警廣那裡,差不多是、五個車身距離。」「(是不是計程車?)是的。」「(請描述車型?)已經蠻久了,我在萬華分局有說。」「(你開計程車幾年了?)陸續開了二十多年。」「(你對車型車款是否瞭解?)算很瞭解,每天都有看。」「(知不知道裕隆尖兵有幾種?)剛出來的是四角型,後來比較圓。」「(你在警訊說車子是尖兵的,你說的是哪種?)講的不是方的,是新的。比較圓的那種。」「(【提示被告所提出之黑白照片及違規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兩種車一不一樣,能否辨認?)可以,黑白照片是舊型,就是我說比較方的那種,至於彩色的違規照片是比較圓的,那種是新的。」「(當天你看到的車型是哪種?)印象中是圓的那種。」「(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你剛剛說方型的小尖兵是幾西西的?)一千三百西西,我是沒開過,但是以前路上很多。」「(檢察官:你剛說圓形的小尖兵是幾西西?)一千四或是一千六,據我所知是這樣。」「(檢察官【提示八九年偵字第八三七五號卷第十三頁並告以要旨】在警局你說車型是裕隆尖兵一千四或是一千六西西的,因那尖兵車種只有兩種西西數,我很清楚那是黃色計程車等語,是否屬實?)沒錯。」「(檢察官:你是否可以依上開證詞回想當時車型為何?)這是直接的反應。現在想起來應該是圓的。」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核以:⑴證人丁○○乃執業二十年之計程車司機,對車型車款之辨認能力遠較一般常人為高,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僅距該肇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四至五個車身之遠,亦無錯認可能,是其證詞應屬可信;⑵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雖因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故對車禍當日該MG-六四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型,記憶略顯模糊,但經提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其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作之警詢筆錄,其已能明確指出:發生本件車禍之營業小客車乃排氣量一千四百或一千六百西西、車型較圓之裕隆尖兵車型,並非被告所駕駛、證人乙○○所有之排氣量一千二百七十西西、車型較尖之裕隆尖兵車型,且該肇事車輛即屬前述違規照片內所示之車型等情,則此亦足以佐證,確實可能另有一部排氣量一千四百或一千六百西西、車型較圓之裕隆尖兵車輛,違規懸掛該MG-六四0號行駛、營業之事實,是以本件車禍是否確係被告駕駛車輛所肇致,自屬不能證明。
㈢至卷附台北市和平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故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
資料表等,僅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及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而無從用以證明確係被告駕駛MG-六四0號營業小客車肇事;另被害人丙○○及另一乘坐於證人丁○○車上之乘客 蔡穗 ,或未看到肇事之營業小客車駕駛長相、或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警詢筆錄參照),顯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查,公訴人係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查,逕以簡易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其程序已有不當,本院即應予以撤銷;次依前揭論述,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公訴人所指時、地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醉態駕駛罪,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亦非允洽,被告上訴即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件被告既未於公訴人所指時、地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且因公訴人原即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係提起公訴,則本院所為本件判決,係依據前引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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