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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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附表編號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壹只、仿冒附表編號二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甲○○與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大哥」提供仿冒附表編號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一只、仿冒附表編號二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二只委託甲○○代售;
(二)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無訛;(三)本案有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證二紙附偵卷足憑;(四)本件被告陳列扣案之手錶三只,係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託售,被告並未向「大哥」販入,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取得扣案物之方式,若其取得扣案物之方式為販入,亦無證據證明其於販入時具有營利意圖,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他(指「大哥」)進多少貨、如何計算價錢及拿多少錢的貨品,、、、,都還未販售沒淨賺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基於罪疑唯輕、共同正犯只對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負責之原則,是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人認係犯同條之販賣使用他人同一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罪,容有未洽,惟聲請人所引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爰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五)被告與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六)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