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 李國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永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列被告所涉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國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強盜犯意,乃因精神疾病發作而意思喪失,案發過程,並未說過搶劫、錢拿來或把錢拿出來的話。㈡被告犯罪當時,精神恍惚,4次呼喊工讀生打開收銀機,工讀生一直抗拒不打開,到後來因為心裡畏懼才說:好啦,我打開收銀機。被告與工讀生距離約2公尺,並無傷害犯意或脅迫或以塑膠道具刀抵住工讀生而失去自由意識下,無法抗拒之下交付第三人財物,被告所為並達加重強盜要件,應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㈢本件並無刀械扣案,無證據認定塑膠刀具有殺傷力,並無危害他人身體安全,又證人即南門庭院餐廳經理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所持之物是塑膠製品,沒有殺傷力,可件被告並未觸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㈣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罪嫌,告訴人已撤銷告訴,關於南門庭院餐廳之吃1口牛排部分,亦經證人即該餐廳經理證明為「傳聞證據」,也就是在南門庭院餐廳胡鬧之情形,並無犯罪,故在無證據之情形下,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法成立。㈤被告需要照顧罹患糖尿病之在監弟弟,故請准停止羈押,並責付、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前經於100年12
月14日訊問後,否認加重強盜等各罪嫌,惟有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指述、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所涉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又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居無定所,如未予羈押,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自100年12月14日將被告羈押,並自101年3月14日、101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所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居無定所之情,業見前述,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本件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重罪,嫌疑重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參酌被告所涉之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因此,本院綜合卷內具體事證資料及上開聲請理由,認為被告所涉之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具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且被告業經排定日期接受精神鑑定,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消滅,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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