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紅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紅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翊紅明知位於臺南縣大內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之土地(北緯23度09分19.5秒、東經120度24分0秒,下稱系爭土地)上機房內之發射天線、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電信器材1批,均係 江方盟 、 方迎 2人(江方盟、方迎2人所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各判處拘役59日確定)所架設,並供渠等作為經營非法廣播電台所用之物,詎王翊紅竟基於意圖使江方盟、方迎2人隱避而頂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7月7日江方盟、方迎2人上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為檢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射頻電信器材後,於99年9月1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三中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及於100年4月18日、同年7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308號、100年度偵字第4298號違反電信法案件製作訊問筆錄時,均虛偽供稱上開扣案之射頻電信器材係其所架設,以供其自身廣播電台使用云云,而頂替江方盟、方迎2人所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翊紅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利用上開扣案之射頻電信器材經營非法廣播電台者,實際上係另案被告江方盟、方迎2人,此部份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對另案被告江方盟、方迎各判處拘役59日,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另案被告江方盟、方迎2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江方盟、方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8頁),既利用上開扣案之射頻電信器材,而經營非法廣播電台者,係另案被告江方盟、方迎2人,而非本案被告王翊紅,足認被告王翊紅上開頂替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翊紅上開頂替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翊紅明知系爭非法廣播電台係由另案被告江方盟、方迎2人所經營,渠2人係屬觸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之犯人無誤,被告王翊紅竟為脫免另案被告江方盟、方迎2人之罪責,意圖使另案被告江方盟、方迎2人隱避前揭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而於99年9月1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三中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100年4月18日、同年7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308號、100年度偵字第4298號違反電信法案件製作訊問筆錄時,出面頂替而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表示上開非法廣播電台係由其所經營,核被告王翊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次按頂替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翊紅雖先後多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為頂替另案被告江方盟、方迎2人之行為,然因僅係1件訴訟案件,仍應僅論以一罪。又頂替罪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故無論以一行為所頂替之人犯人數多寡,亦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頂替之人犯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88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王翊紅雖以一行為同時頂替另案被告江方盟、 方盈 2人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王翊紅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審機關偵查及審理犯罪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之發現,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頂替之對象即另案被告江方盟、方迎,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各判處另案被告江方盟、方迎拘役59日,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渠等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