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但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上訴人販入之始並無營利意圖,嗣雖起意販賣,僅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刑論處。又上訴人於警訊中遭脅迫,始自白犯行,此項自白不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向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價格,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約半兩(起訴書誤載為十八公克),即用保濟丸瓶及規格不等之塑膠袋加以分裝伺機出售,其中保濟丸瓶裝每瓶欲以五千元出售,中包、小包塑膠袋裝欲分別以三千元、一千元不等價格販售。尚未出售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台北市○○街○○○巷○號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保濟丸瓶之安非他命六瓶(淨重共六公克)、中塑膠袋裝安非他命二十包(淨重共六公克)、小塑膠袋裝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六公克)及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十五個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並有上開查扣物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向「長腳」販入之安非他命意在供自己吸食且購入時即已分裝完畢,及其於警訊中遭警察逼迫稱:如不承認,其友人 葉昇睦 、 蔡倩玉 將不得離去,及偵查中為求交保才自白云云。惟以上訴人非但於第一次偵訊中為自白,於第四次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且歷次偵訊中未曾為自白非任意性之陳述,足見所辯上情,應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偵訊中供明:「安非他命一公克賣五千元,成本為三千至四千元」,顯見其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意圖,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中供明:「我昨天剛去買回來,準備要賣,還沒有賣出去」,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其販賣之犯行,亦告成立。又上訴人所指其於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業經原審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迭次供明意圖營利及販入之情,如捨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不採,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猶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