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訴訟代理人 許琇媛 律師再審被告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臺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101年7月11日另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此與再審原告前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再審原告前後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二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經查再審原告曾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101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