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 簡源容 上列再抗告人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基此,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始具備提起再抗告合法要件。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無釋明「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等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定期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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