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貴榮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義 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偉 上訴人即被告 趙明義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偉 男37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段130巷11號6樓上訴人即被告 汪健鳴 男40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宏 男41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4上訴人即被告 侯敦仁 男36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8樓被告 周昆季 男31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2段34巷66號4樓被告 唐文林 男36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上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被告 陳尚國 男42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貿商巷8弄3號8樓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被告 陳怡斌 男41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 陳義勇 男54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1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 馬元明 男37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貿商巷6弄5號9樓被告 施俊吉 男37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 何聰榮 男39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1段22巷12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1段22巷14弄11號被告 吳志謙 男35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2段19巷33號3樓上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三編號11關於「趙明義犯罪所得金額7萬
2千元」部分,應更正為「何聰榮犯罪所得金額7千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三編號11關於「被告趙明義犯罪所得金額7萬2千元,理由:1.往返臺灣及中國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遊費用(合計價值約6萬5千元)2.大陸地區可取得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台幣約7千元)之零用金」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何聰榮犯罪所得金額7千元,理由:
依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趙明義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此部分顯係誤寫,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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