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合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吳光隆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林明男
何殷成 洪茂桂 王秀彥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李建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夥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係提起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於96年11月8日簽立開發東港鎮都市計劃工(乙)二工業區及公五公園用地為住宅區之都市計劃及市地重劃案合夥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嗣於101年3月27日、101年5月24日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直至101年10月
9日,將原訴訴之聲明先變更為「被告等四人應會同原告就兩造間於民國96年11月8日簽訂之合夥為清算。」等語,被告未為同意,原告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四人應與原告就兩造間於民國96年11月8日簽訂之合夥選任清算人。」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訴之變更,則將調查新訴訟資料,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本院認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