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03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張俊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及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及補正簽名或蓋章,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再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有本院訴狀、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