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上字第4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鄭潁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 李林盛 律師複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甲○○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即附帶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憲同 ,嗣於民國95年9月6日變更登記為甲○○,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予以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