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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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損壞公物部分撤銷。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從事販賣色情光碟片之行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在南投縣○○鎮○○路與信義街口販賣色情光碟片,而以現行犯將之逮捕,送往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製作警訊筆錄,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該警備隊辦公室內,乙○○因一時情緒激動,竟以額頭往下敲砸之方式敲破該辦公室內辦公桌上之玻璃墊片,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之警員 雷龍漢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證明確,復有遭被告損壞之桌面玻璃相片二紙在卷足憑。被告雖又辯稱:不是故意的,那時因為自認做錯,一時生氣,才會用頭砸云云,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清楚知悉該玻璃係屬警察局內之公有財產,而基於一般人之常識均可知悉以固體狀物品敲砸玻璃將導致玻璃破損而無法使用,被告以額頭搥砸該辦公桌上之玻璃墊片,當可預見玻璃墊片會因而被敲碎而損壞之後果,其仍執意為之,自有故意,被告所辯不是故意云云,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敲砸損壞者係辦公桌上之玻璃墊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敲砸損壞辦公桌,理由欄記載被告敲砸損壞辦公桌上之玻璃,事實與理由不一致,有判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數度遭警查獲販賣色情光碟而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惟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自己亦受傷害,犯後並坦承過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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