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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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因被告死亡之後,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及刑罰能力,故縱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之情形,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起,在台中市○○路丸九超商後方流動夜市擺設攤位,將其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向綽號「五角」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購得之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被告收攤後駕車離去之際,方於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盜版光碟計一千二百七十七片(其中 丁文琪 等音樂光碟三百零七片經著作權人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案經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常業侵害著作權之罪嫌。
三、本件原審判決略以: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而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起開始擺攤販售,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零時三十分即遭查獲,販售之時間,僅有五個小時左右,且被告當天因販售盜版音樂光碟所得之利益,亦僅五百元之譜,再者,被告所有供為販售使用之盜版音樂光碟一千二百七十七片中,僅有三百零七片,業據告訴人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其餘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尚無從是否確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則由被告販售之時間不長,販售之數量非鉅,獲取之利益亦係少額之情,綜上觀之,尚難賴此為生,資以為業,則被告所為,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顯有未洽。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雖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常業犯,惟經審理後,認被告應僅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業如前述,依照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常業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等情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之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本案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依照上開規定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是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謫此情,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上開規定,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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