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從事木工行業,平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木工材料、工具外出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工作,並由同日下午六時許,從苗栗縣南庄鄉欲駛回天冷,而沿台中縣○○鎮○○路由大湖往東勢方向行駛,詎駛至台中縣○○鎮○○路台三線一六三公里處時, 李思瀚 明知該地段適為下坡路段且為彎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下坡路段及變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並疏於警戒前方,迨見對向跨越雙黃線侵入其車道亦有疏失之 田明益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時,已經煞、閃不及,致與機車迎面相撞,田明益因而人、車倒地,機車並起火燃燒,致田明益因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死亡。丙○○於車禍發生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以電話報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及警戒前方,致在看見被害人田明益違規駕駛前開機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其車道而自對向駛來之時,煞、閃不及而與機車迎面相撞,致被害田明益因而人、車倒地,並於前開時間死亡之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惟仍辯稱:伊在九二一地震之前,雖有駕駛上開貨車載運木工材料、工具外出工作,但於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後,駕駛上開貨車僅有載運木工工具,材料由業主自備,駕駛違規應非業務過失云云。
二、然查:本案被告於案發之時,係從事木工行業,在苗栗縣南庄鄉搭蓋小木屋,且於下班返回之際發生本件車禍,又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係其所有,已駕駛十年,上開貨車係其平日做木工用來載運材料及工具之交通工具,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經檢察官據以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法院原係辯稱:「載材料僅是偶而,......,平常只是代步」等語,繼在本院則改辯: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後,上開貨車僅有載運木工工具云云,前後所辯,亦有不符。且台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地震,係八十八年間發生之事。如此後被告駕駛上開貨車未載運木工材料,則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豈會供述:「(貨車)是我所有,用來作木工載材料及工具」之情。被告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坡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被告肇事當時,其天候、路況皆屬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快速前行致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田明益之死亡,具有駕車失當之過失。雖被害人田明益駕駛機車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亦不能辭免過失責任。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鑑定,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本案被害人田明益確因上開車禍而於前開時間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田明益之死亡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據被害人田明益之父乙○○指訴甚詳,並經公訴人現場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平日既以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木工材料、工具外出作工為業,顯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警局報案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為「丙○○」可稽。其既進而接受裁判,要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過失致人於死之情節、及犯罪後在原審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乙○○、羅桶蘭達成和解,除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外,尚同意賠償五十五萬元,且已給付其中之二十萬元,此有台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係因一時駕車失慎,偶罹刑典,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已足促其心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陳武雄 ,欲證明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未載材料,本院認無此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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