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判處罰金三千元,並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丙○○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五,因為丙○○欲外出購物之事與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並推其頭撞擊牆壁,致丙○○受有前額部瘀青血腫二×二公分、右上臂紅色傷痕五×八公分、右前臂紅色傷痕七×一公分、左手肘紅色傷痕六×三公分、左前臂紅色傷痕五×二公分、左大腿紅色傷痕六×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因伊喜歡告訴人,不想告訴人離開,因而才會在告訴人提行李離去時在六樓阻止,並將告訴人從六樓拉回十樓房間內,當時雙方因都在氣頭上且口語又很衝,因告訴人在房內哭鬧且摔東西,伊才會忍無可忍之下與告訴人拉扯,一同摔東西剛好摔下養魚之馬達時,不小心擊中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伊撥魚缸去打告訴人的,伊未推告訴人之頭去撞牆壁,伊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到庭堅決指訴不移,被告甲○○亦未否認平常即有毆打告訴人丙○○之情形,是告訴人丙○○之指訴應屬可採,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 王黃英 即被告之母亦到庭證稱,雙方有彼此用手拉扯對方等語。即被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雙方當時有拉扯之行為,且有推告訴人丙○○致其額頭撞到牆壁之事實。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成員,原審未予以記載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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