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中央健保局)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規定,健保卡使用次數超過四十八次時,自第四十九次I卡起應加收部分負擔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第一五七次AA卡起應加收部分負擔一百元,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已使用到SS卡,已超過AA卡,其嗣後看診均需加收部分負擔一百元,為規避給付上開增加之部分負擔,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或其他不詳方式,連續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之卡別變造後,持以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各家醫療院所就診而行使之,藉此方式規避應依就診次數而提高之部分負擔,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計四千元,並足生損害於健保醫療資源合理運用之公眾利益。嗣因甲○○申領換發健保卡及就診次數異常頻繁,經中央健保局調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變造健保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為身體不好,經常前往就醫,故常常申請核發新卡,有時因發卡人員自已換錯,便由換卡人員塗改後交給伊使用,健保卡別使用情形紊亂不是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曾向彰化縣大城鄉公所申請換發健保卡,卡別為E卡,
其背面流水卡號為00000000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申報遺失健保卡,經大城鄉農會補發RR卡,並於同年八月四日經大城鄉農會已RR卡用滿為由,換發SS卡給被告等情,業有中央健保局所提出之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保卡領用清冊(見證物附件三)及大城鄉農會健保卡領用紀錄一份(見證物
附件四),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後,應係持SS卡就診,即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至台北縣三重市慈德聯合診所就診時,竟持E卡就診,然因被告曾於同年五月五日前往該診所就診並持K卡使用,該診所察覺有異,而將該健保卡正反面影印存查,顯示該卡別E卡之健保卡背面流水卡號為「00000000號」,已非原單位核發E卡時之流水卡號,此有德慈診所病歷紀錄、健保卡影印資料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證物附件七),應足認被告確實有附表一所示之變造健保卡之犯行。
㈡又查被告所申領之流水卡號00000000號健保卡,於正面卡別標示「EE
E」之處,有曾經遭黏貼之跡象,此有該健保卡附卷可稽(見證物附件十),依該健保卡之背面卡號查核後,可知該卡確為大城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度所核發之EEE卡無誤,惟依背面門診章核對各該診所之病歷紀錄,均為G卡(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足見該EEE卡於繳回前,曾經被告變造為G卡使用。
㈢另被告尚有多次就診時亦出現卡別顛倒之情形,此有健保局所提供之「甲○○八
十八年八月、九月獲得部分負擔之差額利益統計表」(即附表二)可參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已領用SS卡已如前述,本院審之上開附表二所示被告就醫之情形,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竟仍先後持E、
F、G、H、I、T卡至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診所就診,且均未增加繳納部分負擔,足認被告確實有變造健保卡後,再持之行使,藉以規避給付增加之部分負擔,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至於被告變造健保卡之方式,如可查明之附表一所示外,另依卷附被告繳回卡號為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健保卡三張(見證物附件十一),正面卡別欄位處均有明顯以原子筆、簽字筆或立可白塗改之痕跡,又據大城鄉公所承辦人員 蔡彩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以遺失或被洗衣機洗壞為由未繳回舊卡而申請續發新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除前述已繳回之健保卡確有被變造之跡象外,其餘未繳回之部分,並無法經由一一核對健保卡之方式,逐一查知被告變造健保卡之情形及其使用方式,然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變造健保卡,並進而持之行使,詐得財產不法之利益之事實,併此敘明。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健保卡係國民給付保險費參與投保中央健康保險後,健保局依法核發予被保險人之資格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變造而行使健保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持變造之健保卡,至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診所就醫,用以規避給付增加之部分負擔,因而獲取不法財產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得利罪處斷。再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規避健保費用負擔,而浪費醫療資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詐欺得利之金額經健保局統計為四千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R附表一┌───┬─────────┬─────────────┬──────────────┐│編號│原健保卡卡號(含發│變造情形│被告行使變造健保卡之情形│││卡單位及時間)│││├───┼─────────┼─────────────┼──────────────┤│一│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八│被告以不明方式,將卡號四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持變造│││十八年三月六日核發│二○○二號健保卡正面變造為│後之健保卡至群友診所就診,供│││之E卡(卡號為一○│E卡。│該診所蓋章於健保卡背面第一格│││○○三二六號)││(但該次就診未經群友診所請領││├─────────┤│健保給付),又於八月十一日持│││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所││該健保卡至台北縣三重市德慈聯│││核發之健保卡(卡號││合診所就診│││為00000000│││││號)││││││││├───┼─────────┼─────────────┼──────────────┤│二│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八│被告將上述卡別變造為G卡。│被告持變造後之健保卡至彰化縣│││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核││二林鎮健泰診所就診,各於九月│││發EEE卡││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就醫時由該診所於健保卡背面│││││之第一、二、三、五、六格蓋章│││││。被告復持該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至二林鎮謝東明醫院就診│││││,使醫院蓋章於該卡第四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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