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起,乘乙○○經商急需現金周轉之急迫情形,陸續貸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十萬元、四十萬元不等金額,其利息計算方式為:
以十萬元為例,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利息款於借款時預扣。甲○○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重利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乙○○認甲○○未歸還一紙四十萬元債務質押本票,二人起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底(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八月間)止,甲○○就其與乙○○間之上開金錢債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期間,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以打電話之方式,向乙○○恫嚇稱:「走路不要被車撞到或被石頭打到,出門要小心,會找兄弟報復你丈夫。」等語,復向當時為乙○○之婆婆丁○○○以電話恫嚇稱:「如果在路上碰見戊○○(當時為乙○○之夫),會對他不利。」等語,且至當時為乙○○之公公己○○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之住處,向己○○辱罵三字經,並恫嚇稱:「如不還錢,要至丁○○○教書的學校豎白旗,說戊○○借錢不還之事。」等語,甲○○又至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雷諾汽車經銷處等處所,向戊○○出言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回家時就要小心,會斷你腳筋。」、「戊○○念國小之小孩要小心。」等語,使乙○○、丁○○○、己○○及戊○○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與被害人乙○○間曾有金錢借貸關係,並因而發生民事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初約定分期付款,並未收取任何利息,曾去乙○○與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住處向渠等要錢,並未出言恐嚇,亦未找過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被害人戊○○、己○○、丁○○○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害人乙○○於苗栗縣調查站指訴:「我初期向渠(指被告)借款均在新臺幣五至十萬元不等,且均在短期內償還本息,前後借款計四次,最後一次係八十四年三月間借款四十萬元,利息陸續支付迄同年底,因無法再償付其高額利息,乃由我丈夫戊○○出面與 邱某 洽商,經邱某同意不再計算利息而以分期方式償還本金,迄今(八十五)年三月間我始將該筆借款本金償清。惟邱某不願將先前我交渠質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等物件歸還,甚至持該等質押品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向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告我必須給付前述借款金額,嗣我出庭說明及提出還款邱某之票根證明,邱某即當庭撤銷告訴,然其心有不甘,事後多次當面及以電話向我恐嚇要我出門小心,並揚言找兄弟報復我丈夫,令我全家人心生畏懼。」、「(他(指被告)向你催繳本息時是否曾恐嚇過妳?)對,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在外面走路小心點,當心被車撞到,在催繳四十萬本金時發生的事,‧‧‧。」、「(被告如何恐嚇妳?)被告在向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期間,打電話恐嚇我說:『走路不要被車撞到或被石頭打到。』‧‧‧。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十、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她(指乙○○)說你向她說要她在外面走路小心,走路要小心?)我說車那麼多,騎車小心一點,只是關心她,沒有恐嚇她的意思。」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被告當時既因金錢借貸事宜與乙○○有所糾紛,甚至提起民事訴訟,已據被害人乙○○及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衡情雙方實已交惡,被告以上述方式表示善意之「關心」,未免矯情過甚,被告所云,反見被害人之指訴信而有徵。
(二)被害人戊○○、己○○、丁○○○就被告如何以言語恐嚇等情,均指述明確,且主要情節亦大致相符,被害人戊○○指訴:「(你們向甲○○借錢,甲○○恐嚇過你們?)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都有恐嚇我們。」、「(他如何恐嚇你?)他到我住處恐嚇我,當時我住新東街租處,及我搬回自治路時,及到我公館我上班的雷諾汽車,及苗栗市○○路吉德汽車,當我面恐嚇我,說我有二個小孩,現念建功國小,要我一個小孩特別小心,‧‧‧。」、「‧‧‧被告在八十五年八月份開始恐嚇我,他都到我任職之公館交流道下之雷諾汽車去鬧,說我不還錢就要我回家時要小心,且要斷我腳筋,也到家裡恐嚇我爸說,出門要小心。他也常半夜打電話到家裡並恐嚇我們要小心點。‧‧‧。」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他(指被告)如何恐嚇你們?)‧‧‧他來我家恐嚇我。他第一次到我家,正確日期我忘記了,他說我兒子借錢沒有還,拿肆拾萬的支票給我看,我要看支票,他不給我看,我跟他說我會問我兒子問清楚,過了幾天,又來我家,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到我太太教書的學校豎白旗說我兒子借錢不還的事。還打電話恐嚇我們,還罵三字經,他真的是欺負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又被害人丁○○○亦指訴:「平常我上班,曾在晚上接過他(指被告),他很兇問我為何妳生的兒子向人家借錢不還。」、「他說如果在路上碰到我兒子會對他不利。」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彼此所陳既詳且合;按被害人戊○○、己○○、丁○○○與被告亦無宿怨,衡情亦不致無故誣陷被告。
(三)另查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對你們這樣說話,你們是否會害怕?)當然害怕」、「(被告對你們所說的話,為何會導致你們害怕?)他說我兒子不要讓他在路上碰到,不然要剁他腳筋,我怕他對我兒子不利,怕我兒子的生命受到危害。」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被害人丁○○○且因被告之言語而感到害怕,因而無法入睡,有焦慮之症狀等情,亦經丁○○○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被害人戊○○亦稱「我害怕小孩出事,每天都接送小孩上下學,(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偵卷第十二頁,而被害人乙○○亦謂「令我全家人心生畏懼」;參以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及實施方式亦足令一般人恐懼,是被害人因被告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明顯無疑。復按本案經原審函請對被告及被害人實施測謊鑑定,其結果認:「一、甲○○稱:(一)渠沒有恐嚇戊○○要對 麥某 不利;(二)渠沒有在電話中恐嚇乙○○;(三)渠沒有恐嚇戊○○的家人。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乙○○稱:(一)甲○○有恐嚇渠;甲○○有恐嚇要製造交通事故對渠不利。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三、戊○○稱:(一)甲○○有恐嚇要對渠不利;甲○○有言語騷擾、恐嚇渠的父母;甲○○有揚言對渠的家人不利。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四、己○○、丁○○○二人年逾七旬、生理狀況不佳,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六七一○○號測謊報告書存卷可參,上述測謊結果,益可佐證被害人之指述為不虛,而被告之所辯不足可採。
綜核上情,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恐嚇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先後恐嚇乙○○、戊○○、己○○、丁○○○,均致乙○○、戊○○、己○○、丁○○○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乙○○有金錢借貸糾紛,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乙○○及其家人,致使被害人乙○○、戊○○、己○○、丁○○○日常生活不能免於恐懼,實值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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