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二段三二○號前(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本因注意遵守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近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黃怡菁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無照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胞弟 黃昱誠 (民國000年0月0日生,當時未戴安全帽),同向行經上開路段,因乙○○行經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黃怡菁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前方機車而偏左行駛時,致該曳引車右後方車輪再與黃怡菁所騎駛之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致黃怡菁人車倒地,黃昱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腦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黃昱誠之法定代理人 黃藻宮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黃昱誠受傷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Ⅰ伊是開在主線道,是黃怡菁因閃避機車,自行偏過來撞到伊的車,伊並沒有過失。Ⅱ伊未自後撞擊黃怡菁所騎乘機車,機車後座把手係機車倒地後撞擊地面致脫落。Ⅲ交通事故責任鑑定結果均認伊無肇事責任。Ⅳ伊縱令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生因果關係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於右揭時、地與黃怡菁所騎駛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後座之
黃昱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腦浮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及黃怡菁一致供明在卷,並有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計二十五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秀傳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秀字號第四五四七三○號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伊當時曳引車上未載貨品,時速約四十
五公里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地速限為四十公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現場留有二條煞車痕,分別為十一點六及九點七五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速約四十五公里一節,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六四五號函附原審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肇事時,確有超速行為應可認定。且肇事地點接近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被告以高於速限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未遵守行近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亦甚明確。
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現場為雙向二車道,分向
線以雙黃線相隔,依肇事後所遺剎車痕及肇事後曳引車停上位置觀之,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均係在規定車道內行駛應無疑義。而黃怡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肇事時根本不具考領駕照之資格,被害人黃昱誠於肇事時亦未戴安全帽,該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加適當照護,允許彼二人機車雙載,依黃怡菁於警訊及原審時所供,當時係為閃避一部要停車之機車偏左行駛,致發生碰撞等語,是黃怡菁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至黃怡菁及黃昱誠所指,係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自後先撞擊機車後座把手位置後,機車向左倒,致再度與曳引車右後輪部位碰撞而倒地一節,查:Ⅰ此情自始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證詞足資佐證。Ⅱ依現場相片觀之,曳引車之右前方亦無可資辨別之碰撞痕跡。Ⅲ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劉世裕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曳引車車頭部分並無碰撞痕跡,係右後車輪護欄部位有擦撞痕跡,機車部分為後座把手斷裂,其餘後座部分並無損害等語,就曳引車與機車在右後車輪部位發生碰撞一節,核與黃怡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所示右後車輪部位圖像相符。Ⅳ曳引車僅車頭部分即重達六.一四五公噸,果如被害人所陳,其所搭乘機車先遭曳引車右前方撞擊致後座把手斷裂,以此衝擊力及曳引車、機車間重量之懸殊,就物理作用言之,機車自應向右側迅速偏離,焉有向左側偏離,再度與曳引車右後車輪部位相撞之理,是黃怡菁、黃昱誠上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近學校,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曳引車係屬噸位較重之車輛,依一般機車騎士之經驗,當類此噸位較重之大型車輛(如砂石車、貨櫃車、水泥車等)經過時,通常對騎士心理會有一定程度的壓迫感,且因大型輪胎之快速轉動而在周圍會產生氣流,影響騎士騎駛機車之穩定度,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毋待深論,被告為一職業駕駛,對此更當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雖黃怡菁因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且為超越前車而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後狀況,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而阻卻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分別送請台灣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黃怡菁無照駕駛重機車閃避前方機車,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正常直行,為左偏機車撞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覆議鑑定另認被告超速行駛僅係有違規定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可憑。本院認:Ⅰ被告超速且於行近學校未減速慢行已見前述。Ⅱ肇事現場為雙向二車道,被告所駕駛者係曳引車之大型車輛,其在相對狹小的路面上行駛,在相對擠壓空間中對同向機車騎士所造成之壓力及危險,被告應有認識。Ⅲ法律對行近學校等公共場所之汽車駕駛人加重其責任,到達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被告上開超速行為應已到達肇事責任程度,非僅為單純違反交通規則,是上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係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有自後追撞機車行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責任,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害人之姐黃怡菁無照駕駛重機車閃避前方機車,偏左行駛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與當事人適當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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