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及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經過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十四之二號乙○○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乙○○所有,置於門外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夾子一支,毀損並撬開上開住處大門,竊取乙○○所有之鐮刀一把,得手後即為警當場查獲。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目擊證人 陳乙寬 、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鐮刀照片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辯稱:我和一個人在說話並且發生口角,他向我說好膽不要跑,我才逃跑,跳入被害人的家圍牆內,我看到帆布袋內有一個刀子,我才拿起來,當時是因為隔壁有人看到我跳入,才報警的,我是拿刀要自衛」。「(問和你發生口角的人叫何名字?)答:人家都叫他「榮哥」」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稱:「我被偷走一把一百二十公分的鐮刀。」「價值約四百元。」(見警卷第四頁)乙○○於本院稱:「(有東西被偷嗎?答他是去我家拿東西,我認為他不是偷,東西是在屋簷下。)」,「我認為他要偷應是到裡面,如要偷東西也要在屋子裡面,但東西是在外面,我認為他不是要去偷,而且(鐮刀)是不值錢的東西。」,「圍牆約五尺高,人很容易跳進。」,「(你們家附近裡有無住以位榮哥的人?)答:有的。」,「問:是否因為被告所說這樣,他才跳入你家?答當時我不在家,是隔壁的報警。」(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證人警員丙○○於本院證稱:「有人報案,我們去的時候被告是混在人群中,我們人去抓他,到派出他的人精神很不濟,到警局說要小便,然後從他的身上掉下壹包毒品。當時他去拿刀子,是要去打架要用,不是要變賣用。他還用夾子敲被害人的鐵門,有要撬開的意思。」,「(問為何要用夾子敲被害人的鐵門?)答當時他可能認為他要打架的人就住在那裡。」(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證人陳乙寬於警訊稱:「因為鄰居有人喊小偷,我與 林溫 收到達乙○○舊房屋時,剛好看到甲○○手拿著鐮刀從舊屋出來,然後警方就到了。」「(問:你是否知道甲○○拿鐮刀是要佔為己有?)他是說要拿鐮刀去討三千五百元。」證人林溫收於警訊稱:「(問:你是否知道甲○○竊鐮刀是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均見警卷第五-七頁),可見被告所辯被人追打而逃入被害人住處圍牆內,為自衛而拿起鐮刀之情為可信,證人陳乙寬、林溫收認被告行竊,應係出於誤會,而鐵夾子係撿木炭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以之攻擊他人,未必能傷人,尚難認為兇器。
五、綜上,被告跳入被害人家圍牆,拿取鐮刀一支,係為自衛之用,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有㩗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行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就全部證據調查所得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移送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縣○○鎮○○路○○○號,竊取 吳杉和 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台南縣白河鎮外角里三宮寶殿前之停車場,竊取 李吳素月 所有皮包一個,在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在台南縣○○鎮○○路○○○○○號前,竊取 蕭雅馨 所有皮包一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台南縣○○鎮○○路○○○號,竊取 徐瑋齋 所有皮包一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南縣○○鎮○○街山產市場內,竊取 吳張春玫 所有皮包一個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且此部分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移請併辦審理云云。因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起訴部分,既已為無罪之諭知,有如上述,則此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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