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係熟識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曾相偕前往KTV喝歌,事為乙○○○之夫甲○○知悉,甲○○乃前去找丁○○理論,丁○○認乙○○○指稱其對之恐嚇、威脅始同往KTV喝歌等情非屬事實,因而對乙○○○心生不滿,欲施予報復,遂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乙○○○前往南投啟智教養院上班途中,於南投縣○○鎮○○路○○○○巷口等候,當 邱東春金 駕駛甲○○所有之W八-九六四二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竟基於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橫站在路中間,阻擋乙○○○駕車前進,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其見乙○○○遭阻擋無法前行後,隨即跳上前開車輛引擎蓋,以脚踢毀該車前擋風玻璃一面,足以生損害於甲○○,緊接自該擋風玻璃破裂處伸手入車內開啟車門中控鎖,打開駕駛座車門,將乙○○○推往駕駛座之乘客座,丁○○即坐進駕駛座,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眼眶挫傷合併瘀血、右眼眶挫傷等傷害。丁○○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讓乙○○○下車,而由其駕駛該車至其兄 陳朝勇 工作之台中縣霧峰鄉乾溪橋整治工程工地,與陳朝勇短暫交談後,再駕該車○○○鎮○○路○○○○號 張献昌 居處,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迨至當日下午六時許抵張献昌處,始讓乙○○○下車而回復自由。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擋住被害人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去路,爬上引擎蓋,以脚踢破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而復伸手入車內打開中挖鎖,再進入車內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雖曾指稱被告係取石頭打破車前擋風玻璃,而非以脚踢破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若確持石頭攻擊,則其以石頭砸破駕駛座旁之左前窗玻璃即可開啟該車中控鎖,其又何必跳上汽車引擎蓋?是被告所稱以脚踢破車前擋風玻璃之詞,尚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坦承有駕車載乙○○○至張献昌之前開往處,惟否認有將乙○○○載至霧峰鄉乾溪橋整治工程工地找其兄陳朝勇,並辯稱駕車期間未阻止乙○○○下車,亦無妨害 邱女 之自由云云。經查被告確曾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載至乾溪橋工地找陳朝勇,與陳朝勇短暫交談後,再駕車至張献昌住處,其間並用手拉住被害人,不准被害人下車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證人陳朝勇雖於偵查時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被害人見面,然參之陳朝勇所證稱其工作之地點在乾溪橋整治工程工地,被害人不曾到過該工地,亦不知其在該處工作等語,則依陳朝勇所言,被害人乙○○○既不曾到過該工地,亦不知其在該工地工作,若被告未開車載被害人前去該工地找陳朝勇,被害人豈知 陳明勇 在該處工作?足徵陳朝勇所稱未見過被告與被害人前去其工地,要為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乙○○○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啟智教養院擔任老師職務,據其於警訊稱:當天開車前去該教養院要上班接班等語,則被害人當天既有任務在身,自無隨同被告前去霧峰工地找陳朝勇及至張献昌住處泡茶聊天之理,是被害人於偵查中指其係遭被告拉住,不讓下車,而被強載至上開工地及張献昌住處之語,自堪採信,被告辯未阻止被害人下車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害人被載至張献昌住處後,據張献昌於偵查中證稱:「丁○○帶一個女人來,我就出來跟丁○○聊天,喝酒,乙○○○就坐在丁○○旁邊,因我還有朋友來找我,進進出出,就看到丁○○他們講話很大聲,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到了晚上九點多我要休息,勸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我老婆就打電話叫警察」「我沒有看到丁○○有在我家打乙○○○」等語(偵查卷十九頁反面),依上證言以觀,被害人雖遭被告帶至該處,然當時張献昌宅內有人進進出出,並未見被害人有向張献昌或其他人求援動作,且經張献昌要求離去而仍不願離開,足見被害人於被帶至張献昌住處後,行動自由即已回復,是被告之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應於強制被害人至張献昌之居處後即行解除甚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橫站在路中間,阻擋告訴人乙○○○繼續駕車前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另核被告以腳踢毀損壞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一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強制罪部分,檢察官雖漏引該法條,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阻擋被害人乙○○○駕車前行一節,應認該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為教訓被害人而接續犯前開三罪,則所犯前開三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另行起意強行押載被害人至霧峰鄉工地找陳朝勇及前去張献昌居處之行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犯與上開其他犯行,罪質不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乃原審未察,不認被告有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云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乙○○○指其對之恐嚇、威脅等情非屬事實,一時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犯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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