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口,利用不詳車號之機車為工具,趁丙○○獨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健保卡一張、信用卡四張、行動電話手機一具(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得手後,將現金四萬元、行動電話手機據為己有使用,其他健保卡一張、信用卡四張等物連同皮包一起丟棄。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訴歷歷,且被害人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持有,而其辯稱係向證人 張國盛 買受乙節,亦為證人張國盛所否認,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騎機車搶奪皮包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機確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跳蚤市場,以八千五百元向張國盛買的,並不是搶來的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丙○○固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時即指稱:歹徒戴白色安全帽,因為他搶奪伊的皮包時,伊非常注意其看他的背影,因為拉扯之間,伊對他的背影印象深刻,所以可以確定就是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是從搶奪歹徒的體型、眉毛、眼神上認出來的,當時搶嫌頭戴著白色安全帽,是全罩式的安全帽,可是可以看到眉型、眼睛,搶嫌搶走伊的皮包後,伊還有追幾步路,伊是瞪著搶嫌的背影追,所以印象很深刻,伊一到警察局光看到被告的背影,就已經可以指認是被告,因為印象最深刻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復於原審堅稱:可以確認搶他的人就是被告 張嘉峰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迭次受訊問時均指稱被告即係實施搶奪之人。然而,原審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之報案筆錄及同月廿九日之筆錄,其內容則記載被害人丙○○陳稱:歹徒年約二十歲左右,騎乙部輕型機車(舊車)自色,由大墩路轉入大墩十一街往文心路方向逃逸,車牌未記下,歹徒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戴白色安全帽,未戴眼鏡,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瘦小體型等語,有該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分四刑字第四0五三五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四頁),自此以觀,既被害人對被告背影有深刻印象,何以未能來得及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衡情車牌號碼有固定的數字可資記憶,而背影則只要是相同體型之人,則該等之背影即率皆大致上相同,實則不論是何人並無法清楚的確認,則是否因被害人事後之追憶而誤認,不無可疑之處?又被害人所稱搶其皮包之人,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則應只有眼睛及眉毛等中間地帶,可清楚的看出,其他的地方,則應只是模糊印象而已,再試想當時歹徒搶皮包是自背後而來,縱有正面拉扯,時間亦極為短暫,且被害人對突如其來之歹徒,在遇搶驚慌失措之際,以被害人連同車牌號碼都無法記下的情況下,被害人是否可以明確地看清楚歹徒之面貌,並詳記其特徵,尚非無疑,再參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人的記憶會隨時間而逐漸模糊,本件被害人於搶案發生之三個多月後始指認被告,其正確性已非無疑,又以一般人縱使先前與一位未曾謀面之陌生見面,於三個月後再次見面,其能否指出其人尚屬未定,更何況對一位只有見過眼睛及眉毛且在短時間之內之人,再衡以有眾多眼睛、眉毛及體型相類似之人,自尚難僅因被害人短時間之記憶,即遽以認定其所指認之被告即為搶皮包之人,自應有其他積極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否則尚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㈡、被害人遭搶皮包內之系爭手機,固為被告所持有,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初次警訊時即供稱:該系爭手機,係其大概於二個月前某日凌晨十時許,在台中市○○路靠近太原路附近一個跳蚤市場向一名男子約三十歲左右,中等身材,以新台幣八千五百元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其時證人 廖振順 亦同時在場供被告指認是否為廖振順所賣,被告供以不是等語,其後被告更提供 王國盛 的名片予公訴人並指稱係向王國盛買得的,並於原審供述:「張國盛是開廂型車,攤位類似一個長桌子,攤位算滿大的,當時有三個人在販賣手機,攤子有賣手機、配備、零件等,東西算滿齊全的,我當時就想買八二一○的手機,有一個男的過來介紹,當時我決定要買時,是張國盛過來,我拿九千元給他,他找我五百元,名片就是那時候拿的,我當時不知道名片上的人是哪一個,是我到刑事組後,我才想起來我還有一張名片,才提供出來的。筆錄上我說三十歲是因為我當時還不知道張國盛是哪一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而證人張國盛之攤位確係如被告所述一般,且證人廖振順之攤位就在離證人張國盛三個位置左右等情,亦據證人張國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則被告若未向證人張國盛買得系爭手機,則其為何能够清楚的陳述當時買受該系爭手機之情形?而且,證人張國盛初於警訊中供稱:伊是在台中市○○路靠近太原路附近跳蚤市場擺攤,伊曾賣過及收購與本案搶奪案同型手機,但不清楚在何處何時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三頁反面),其後始於偵查中及原審否認賣過同型之手機,顯然證人張國盛對於是否買賣本案手機之事,供證情節有所疑義。㈢、證人即手機販賣業者廖振順於警訊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至九月九日止,在台中市○○路、復興路口,收購手機,確曾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測式丙○○被搶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手機是一位姓名不詳的人,拿該手機要賣給伊,所以才會測試該手機,但後來伊沒有買...我以前是在干城車站擺攤,也曾經東光路市場擺攤,做中古行動電話之買賣維修...我每天接觸客人很多,警察也有叫我去作筆錄,叫我指認乙○○,但是也不記得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而且依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原審通聯紀錄,確有0000000000之門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撥打000000000000000序號之手機之記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三頁),足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確有某不詳之人,持被害人丙○○所有之手機,欲賣給證人廖振順無訛。證人廖振順與證人王國盛二人之攤位僅有三個攤位之距,且互相認識,而該系爭手機又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曾由廖振順試機過,既在該處試機在先,且被告又堅稱在該處購得該系爭手機,苟證人張國盛不是賣該手機給被告之人,豈能如此巧合,況證人張國盛初於警訊中已證述其曾收購及賣過同型之手機,再參以證人張國盛為賣贓物之關係人,其在權衡利害關係後能否為真實陳述,已非無疑?且證人張國盛之證言是否真可信,應綜合以觀,而非僅因其空言否認未曾賣過系爭手機給被告,即遽論其證言可採,又被告與證人張國盛、廖振順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仇隙,果被告有任為誣指之意,則其大可於警訊中即指述曾經試機過之證人廖振順為出賣人,然其仍供以並非向廖振順買的等語,可見其所辯確有可採之處。又證人張國盛初於警訊時證稱:因已事隔三、四個月其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證人張國盛因事隔多時,而不記得,其有出賣該系爭手機予被告並非不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丙○○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存之客觀事實顯有矛盾之處,且該系爭手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即有試機之情形,顯見該系爭手機,確曾有出賣之行為,而被告又能清楚的陳述其買受當時之情形,可徵其辯稱該手機其係買受而來,確有可資採信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之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普通搶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原判決未採被害人對搶奪當時之見所聞,未再予傳喚調查,又被告能供述證人張國盛之攤位擺情形,益證被告即係搶奪之人,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張國盛出售該手機予被告等語不服原判決起上訴,惟關於被害人丙○○證詞證據力之取捨已如前述,核無再傳之必要,又被告詳細供述證人張國盛之攤位及證人是否確為出售手機予被告之人亦敘明如前,以上諸點情節均非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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