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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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代號AD000-A109215之未成年少女(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私訊聊天過程中,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要求少女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居處,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是要脫光光互相認識是嗎、才看得夠?」等語為暗示,要求A女自行拍攝製造其裸露上半身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依令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己住處以手機自行拍攝、製造其裸露上半身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張,並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予甲○○觀覽。
二、甲○○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5號房,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與A女為性交1次。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侵訴字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9頁、第11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過程,以及證人即A女之父於警詢時陳述A女於案發後告知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7頁、第33頁、第37至39頁),且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現場照片、A女手繪旅館房間室內配置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第57至61頁、偵二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拍攝被害人僅著內衣、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相片者,觀諸該等影像之整體特性,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相片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即同此旨)。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將「被拍攝」與「製造」並列,然「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含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亦無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同),先予敘明。
⑵查被害人A女係95年4月間出生,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頁),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要求A女拍攝、傳送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因此等裸露身體之部分均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自符合前揭「猥褻」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檢察官於本院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固表示變更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引誘」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⑵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即毋再依該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係徵得A女同意、未違反
A女意願,然被告於行為時已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明知A女為14歲少女之情況下為本案行為,所為殊屬不該;而被告本案違犯之刑律規定,均係立基於社會防衛目的,著眼於兒童、少年之保護,此與「兒童權利公約」前言所揭示「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之目的同其旨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無非為滿足個人情慾需求,何來可堪憫恕之情?況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本為普世之價值,且具有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故認對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不足以動搖對於兒童及少年法益保護之重要性,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身體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更於事實欄二事發後要求A女不能告訴父親,所為不僅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更凸顯被告明知行為不法仍放縱自己之情,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然其與A女、A女之父調解成立後,未依限給付第一期賠償金,事後亦僅支付新臺幣5萬元,復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因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與A女、A女之父調解後固未依限履行,然依該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可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進行後續強制執行,被告本即難逃其法律上賠償之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沒收:㈠又事實欄一所示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固據被告表示業已刪
除,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相關犯罪事實1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少年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之。事實欄一2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二
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手機(廠牌型號:APPLEIPHONEXR、白色、含SIM卡)1支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49號不公開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40號卷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