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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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大麻煙草共拾參包(驗餘淨重共參佰肆拾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秉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不含包裝之淨重為320.8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後,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至其住所搜索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行交付扣案毒品並向警方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民國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大量大麻,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大麻煙草共13包(驗前毛重共341.46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16公克,驗餘毛重共341.3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41頁),俱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又扣案之菸斗2支、空氣槍1支、磅秤1台、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50號被告黃秉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誠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綽號「 阿豪 」之友人購入大麻花1包(毛重3.3公克)及附贈之大麻葉1包(毛重9.1公克)而持有之,嗣黃秉誠再承前犯意,受「阿豪」之託而一併持有「阿豪」交付寄放之大麻葉11包(毛重337.4公克)。嗣經警因另案對黃秉誠執行拘提,經黃秉誠同意搜索,在黃秉誠之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0號執行搜索時,黃秉誠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大麻花、大麻葉共13包經警方查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拆封實際秤得毛重341.46公克,淨重320.80公克(驗餘淨重320.6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誠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以「妨害自由等」為案由核發之拘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含上開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6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末查,因被告於偵查終結前,未能供出「阿豪」之真實身份與聯絡方式,檢警無從追查其毒品來源,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貴院於將來審理本案時,毋須發函詢問此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