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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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1號、第1154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均應更正為「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志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網銀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網銀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51號111年度偵字第11548號
被告何志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潘雅亭 、 林致陞 施用詐術,致潘雅亭、林致陞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潘雅亭、林致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志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雅亭、林致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3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紀錄、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明告訴人等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受款項之帳戶1林致陞(提告)林致陞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一名ID「yuayua_0301」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林致陞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致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帳戶。110年9月9日18時46分許不詳地點2萬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潘雅亭(提告)潘雅亭於110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一名暱稱「YuTong」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潘雅亭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雅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帳戶。110年9月8日14時41分許臺南市善化區住處3萬元000-00000000000000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何志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原易字第50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志成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何麗梅 施用詐術,致何麗梅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案經何麗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何志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麗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中信帳戶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51號、115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帳戶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徐明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何麗梅(提告)何麗梅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林Yunn.s」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何麗梅詐稱:可透過網路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何麗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9日18時10分許不詳地點2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