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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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唯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唯澤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伍佰元及附表「竊取之一般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行「 張明隆 」之後補充「(所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唯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唯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不論累犯之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被告上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唯澤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其中贓物現金(新臺幣)10,000元,業經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明隆,已由本院於張明隆之贓物案件(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沒收;又被告遭查獲後,扣案現金11,5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欣靜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頁),上開金錢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竊得物品及金錢,並未扣案,且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釘拔、Y型扳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表編號行竊地點竊取之一般財物竊取之新臺幣現金備註1 林欣怡 房間內金手鍊、金項鍊、金戒指等金飾1批、攝影機鏡頭1個、化妝品、手錶1只50,000元扣除已發還林欣靜11,500元,及被告張明隆另案沒收10,000元,本案應沒收之新臺幣現金為105,500元2林欣靜房間內金戒指2只、鋼製手環1只、iPad1台、澳幣300元、安全帽1頂70,000元3 蔡秀麗 房間內無7,000元4 邱沛鴻 房間內面額35,000元之現金支票1張無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8號被告蕭唯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明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唯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明隆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蕭唯澤、張明隆猶不知悔改,蕭唯澤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凌晨3、4時之間,前往其前女友林欣怡及林欣靜、蔡秀麗、邱沛鴻等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以隨身攜帶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釘拔、Y型扳手打開住宅之大門,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住宅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旋即逃逸。蕭唯澤得手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與張明隆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某巷口碰面後,即一同返回蕭唯澤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張明隆明知蕭唯澤前揭竊得之財物屬於贓物,竟主動向蕭唯澤索討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蕭唯澤即交付屬於贓物之現金1萬元予張明隆,張明隆(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屬於贓物之現金1萬元。蕭唯澤則於110年10月中旬,與不知情之 洪竣佑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盛寶時尚金鑽」金飾店,將上開竊得之金飾變賣,得款10萬元。嗣因林欣怡等人返家後發覺屋內失竊而訴警處理,經警方至現場採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蕭唯澤、張明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林欣靜、蔡秀麗、邱沛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唯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1.被告蕭唯澤有於上揭時地以隨身攜帶之釘拔、Y行扳手打開告訴人林欣怡等人上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得金飾1批、手錶1只、現金約10萬元,金飾經變賣後得款月10萬元之事實。2.被告蕭唯澤有將竊得之現金1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明隆,被告張明隆明知所收受之現金係贓物之事實。2被告張明隆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張明隆於被告蕭唯澤行竊完畢後,有與被告蕭唯澤一同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並向被告蕭唯澤主動索討現金1萬元花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林欣靜、蔡秀麗、邱沛鴻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竊案現場採扣得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釘拔、Y型扳手各1支2.竊案現場之外觀3.竊案現場遺留之Y型扳手之轉移棉棒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蕭唯澤相符,且依其上價格標籤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該Y型扳手卻為被告蕭唯澤所購買之事實4.被告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釘拔、Y型扳手打開竊案現場房屋之大門後侵入其內行竊之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蕭唯澤主動提出本案之不法所得1萬1500元供警方查扣,並由告訴人林欣靜先行領回該筆不法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唯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張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蕭唯澤、張明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蕭唯澤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被告張明隆所取得之贓物現金1萬元,除被告蕭唯澤已返還被害人者外,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所在位置竊取之財物1林欣怡房間內金手鍊、金項鍊、金戒指等金飾1批、現金新臺幣(下若未特別註明,均屬之)5萬元、攝影機鏡頭1個、化妝品(以上合計價值約30萬元)、手錶1只(價值3800元)等物2林欣靜房間內金戒指2只、鋼製手環1只、iPad1台、現金7萬元、澳幣300元、安全帽1頂(以上合計價值約10萬元)3蔡秀麗房間內現金7,000元4邱沛鴻房間內面額3萬5,000元之現金支票1張